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六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О─四О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檢驗應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場所或指定地點接受檢驗。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者,並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О五一號自小客車於規定期間內前去驗車,惟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尚有違規罰鍰未結,要異議人繳清罰鍰,而不准異議人驗車,惟異議人於得知後,即提出申訴,但在申訴期間內異議人超過驗車時限,而原處分機關卻以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據此開出罰單,異議人對上開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且法令多如牛毛,異議人如何一一熟悉各項法令。再者,倘若異議無理由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異議人有半年不得駕駛該車輛則該年度之燃料稅及牌照稅是否應減半徵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О五一號自小客車之定期檢驗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惟屆期異議人並未按指定日期將車輛送往檢驗,經舉發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北監檢字第四О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不論申訴或異議中之案件仍須先繳清罰款始能驗車,待監理所裁決或法院裁定不罰後,再將其先前已繳或溢繳的罰鍰退還。是以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要求異議人於檢驗前先予繳納罰鍰,於法並無不合,且原處分機關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答覆異議人之申訴時,告知相關事宜,異議人仍不繳納上開罰鍰,致該車逾期檢驗已逾六個月,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之罰鍰並註銷該車號牌照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異議人辯稱若異議無理由時,則該年度之燃料稅及牌照稅是否應減半徵收,對於該部分,本院並非有權得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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