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0、第一0一五三、八十八年偵緝字第四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為台揚工程有限公司、力鼎空調設備工程有限公司空見(下稱:台揚公司、力鼎公司)經營負責人,僱請公司股東被告丁○○擔任工地現場管理員,二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所經營之事業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營運不善,遭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對外之負債高達新台幣(下同)四千餘萬元,待收之工程款已無力支付新債務,能仍貪圖未完工之工程款,於八十七年三至六月間,由丙○○分別以台揚公司及力鼎公司名義向甲○企業有限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空見(下稱:甲○公司、己○公司)購買總價款七十一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貨品,由被告丁○○於工地點收上開貨品,嗣經分文貨款未付,經催索不著始知受騙。(二)、被告丙○○因所營事業經營不善,信用不佳。為取信債權人,承前述之概括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台揚公司,向其胞妹戊○○(改名 楊善如 ,因本件公訴事實涉及冒名偽簽支票,為避免混遙,爾後之理由論述,仍延用告訴人之舊名戊○○,核先敘明。)借用支票一張,使戊○○誤信而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三張及印鑑章交予丙○○簽發使用,詎被告丙○○竟擅持該印鑑冒用戊○○名義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請領一本支票二十五張,連同原先剩餘之二張空白支票,全數未經戊○○同意,連續指示不知情之會計 蔡美慧 填載發票日、金額後,由被告丙○○盜蓋戊○○之印文後,交於 范火亮楊春梅 等人。嗣因無力付款,致遭退票。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丙○○另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証據足可証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及被告丙○○涉犯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甲○公司、己○公司及戊○○之指證,及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被告丙○○簽發支票之會計帳冊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丙○○對於向告訴人甲○公司及己○公司訂購貨物各積欠貨款七十萬一千七百三十二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未清償,及以其妹戊○○名義簽發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支票二十餘張之事實均直承不諱,為堅決否認有詐欺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台揚公司原為其一人獨資成立,其餘股東均屬掛名,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參與公司之經營,丁○○亦是在此種情況下成為股東,而自民國八十五年以來,因經濟不景氣,加上個人過度擴張信用及轉投資,於八十六年初因周轉不靈致使台揚公司名義簽發支票全數跳票,惟因公司經營多年以來信用一向良好,也經多家廠商支持,雖無支票使用,廠商仍同意以開立本票之方式購買材料以供工地使用,後亦徵得丁○○、戊○○之同意借用其等支票使用,僅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台揚公司即已清償債權人一千四百餘萬元,至於快完公或已完工待驗收之工地亦有四百餘萬元之工程款待收,其後因部分新廠商逼債過急,甚至以暴力相向,倒致員工相繼離職,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始結束公司之營運,始無法清償積欠告訴人甲○公司及己○公司之貨款,絕無詐騙告訴人貨款之意。而向戊○○借票時,她拿一本剩三張之支票及印鑑章,其轉交予會計保管,後來支票用完了,我有告知戊○○,她雖面有難色但僅表示我不可能申請到,並未拒絕,其後領得新的空白票據後亦曾告知戊○○,戊○○並曾前往會計處瞭解支票使用情形,並非未受其允許擅自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情事等語。被告丁○○除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外,並以其僅係擔任工地現場之監工,對於台揚公司對外與客戶間之業務並未參與,亦不知告訴人甲○公司、己○公司與台揚公司之業務往來情形,何來詐欺之說等語。
四、(一)、有關詐欺部分:按被告丙○○以台揚公司名義分別向甲○公司、己○公司分別訂購價值七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二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之貨物,迄未清償貨款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 林振鑫 、己○公司代理人 石元銘 指證綦詳,並有客戶對帳單及出貨單附卷足稽,且被告丙○○所自承,固可信為真實。惟查:被告丙○○以台揚公司或力鼎公司名義向甲○公司及己○公司定貨所積欠之貨款,各七十萬一千七百三十元二元、三十二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係自八十七年三月間起同年六月間,多次交易所累計積欠之金額,並非單一筆交易之貨款,亦據告訴人甲○公司負責人林振鑫、己○公司代理人石元銘證陳在卷。又觀之卷附告訴人甲○公司及己○公司提出之客戶對帳單、出貨單及貨品,依單價明細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期間每次向告訴人公司定購貨物之總單價,自百餘元、千餘元、數千元以迄於數萬元不等,而各該次訂購之材料種類繁多,品名不一而足,其少者三、五種類,多達十餘種類亦比比皆是。其中向甲○公司訂購之材料更不乏每次每種材料之價格均僅數十元或數百元。第查:告訴人甲○公於告訴狀中自稱:每次送貨均依被告丙○○之指示之「新莊」、「龍潭」、「八德」、「大園」等處工地等語。從而,衡之被告丙○○向告訴人訂購材料之時間連續達三、四個月,其間每次訂購之種類繁雜,品名及數量不一,某些品名之材料其定購之單價更僅值數元或數十元,並參以告訴人自承送貨地點分別為多處工地等情以觀。如被告有意詐騙告訴人之材料加以變現或為其他處分,果爾,應無需於訂貨時,費心選擇不同種、款類、品名之材料,尤無訂購單價僅數元或數十元之材料之必要,且將交易期間延續達三月之久。足見,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材料之目的,應係用於工地施作工程之用途無訛,並無將訂購之自告訴人公司之材料變賣求現或為其他不法處分之情事。第查:告訴人甲○公司與被告約定之付款期限為每月之月底,不意告訴人於每月月底依約向被告公司請款時,被告二人均以個別之理由拖欠等情,亦據告訴人甲○公司於偵查中狀述甚詳。另告訴人己○公司於偵查中亦狀稱:與被告丙○○約明貨款月結,次月付款等語。故依告訴人公司所陳與台揚公司及力鼎公司之交易價款均係每月清算一次,次月清償。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丙○○交易期間持續達三至四月之久,且其中累積積欠之材料貨款,分文未付,又如前述,故依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付款方式可知,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勢必出現被告丙○○於前月欠款未清再行訂貨之情況。而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代理人林振鑫及石元銘於本院審理時均稱,與被告丙○○係初次交易往來等語,姑不論被告丙○○於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貨款時,據以延欠價金之理由為何,依一般事理,初次交易即發生貨款延滯之客戶,茍欲再行訂貨,其交易相對人對於對買受人之信用、資力無不重新認知、瞭解及評估再三,豈有輕率再行締約出售材料之理。準此,被告丙○○經營之台揚公司及力鼎公司有財務周轉困難之情事,極可能為告訴人公司於交易之初得以預見。又按經營生意本有風險,於資金、財力限於困境之際,以告貸或賒欠貨款之方式慘淡經營,冀求起衰振弊渡過困境,再造事業二春,恆屬商場之常態。故綜上各述,被告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之材料既係使用於工地工程之施作,並無變賣求現或其他不法處分情事,而其資力窘迫之情狀,又為告訴人所得預測,仍一再與之締約,雖其後發生貨款未付之情形,然依首開說明,亦不得以此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測被告丙○○於訂購貨物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礙於於資金、財力窘迫,以告貸或賒欠貨款之方式慘淡經營,冀求起衰振弊再造事業,又屬商場之常態,且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及代理人林振鑫及石元銘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被告丙○○除積欠貨款外,於交易之過程中並無其他詐術之施用等語。是被告丙○○雖於資力不足之情況下,向告訴人訂購材料之行為,然依上所述,客觀上亦難認係詐術之施用,自遽以詐欺罪相繩。被告丙○○既不成立詐欺罪,而被告丁○○依告訴人所述又未參曾締約購貨之過程,自亦不成立上開罪責。
(二)、有關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按被害人所述之被害情形,如無暇疵,而就其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他方面之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自得採為科刑判決之基礎,倘其指證之被害情節尚有暇疵,則在此暇疵未究明之前,即據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證為其主要之論據,固非無見。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其因經營不善,導致台揚公司之支票遭拒絕往來,而向戊○○借票使用,言明票據到期時由其負責存入款項,她拿一本剩三張之支票及印鑑章,伊轉交予會計保管,後來支票用完了, 伊有 告知戊○○,她雖面有難色但僅表示我不可能申請到,並未拒絕,其後領得新的空白票據後亦曾告知戊○○,戊○○並曾前往會計處瞭解支票使用情形,並非未受其允許擅自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情事等語。經查:告訴人楊善如於本院調查時仍一貫偵查中之指訴堅指僅同意借用一張支票予告訴人云云。然於審判期日時改稱:「事實上我有給他用,只是可以讓他簽發使用我戶頭之支票,但未具體表示其可以簽幾張,或限制只能簽幾張,但因退票太多,我一時心慌不知如何處理,才在檢察官那裡說他沒有每次開票經過我同意。」等語。至此告訴人於偵審程序前後之供述之內容已然不同。又查:被告借票時,告訴人係將剩餘之空白支票連同封面底頁整本連同印鑑一併交予被告丙○○,為告訴人自承。然衡諸一般經驗事理,僅借用一張支票,有無將整本支票簿連同印鑑章一起交付之必要,容有疑義。抑有進者,被告於告訴人交付之上開支票用罄後,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持票根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取得票號(000000至九四七五0)空白支票一本,其後簽發之支票,係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陸續因存款不足致遭退票,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八)中銀土字第一0五號及該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中銀土字第0二四號函附存款不足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另被告訴人楊善如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銀行於支票屆票載發票日時,曾多次因存款不足通知其補足存款等語。是告訴人如未曾授權被告丙○○使用其名義簽發票據,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間,多次接獲付款銀行之補足存款之通知,豈有不加聞問及尋求付款銀行為適當之保全處置,以維個人票據信用,其情顯與悖離常情。從而,告訴人有關僅借用一張支票予被告丙○○之指訴,既存有上述暇疵,已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第查:被告丙○○於向告訴人借用之支票用完之後,曾向告訴人表示欲向銀行請領一本空白支票使用,告訴人當時並未置可否,於領得新支票簿後,並曾通知告訴人之事實,為告訴人所不爭。又被告丙○○於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時,告訴人曾多次前往台揚公司會計處查尋詢支票使用情形,及曾向會計報怨為何簽發如此巨額之票據等語,亦據證人即台揚公司之會計蔡美慧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再觀之卷附支票往來明細表及銀行註銷退票記錄申請單可知,被告於請領取得(000000至九四七五0)空白支票二十五張簽發使用後,已兌現六張,其間部分支票於退票後,並依照規定向銀行回贖註銷紀錄,而上述舉措之用意,無非力圖保持支票留通及維護票信所致,顯非偽簽票據者所需顧慮之問題,故縱上告訴人、證人所述及被告使用支票之情形,足徵,告訴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期日改稱:曾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等語,方與事實相符,並非其後本於兄妹之宜所為迴護之詞。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應可採信,故被告丙○○使用告訴人之名義簽發支票,既已獲得概括之授權,即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不符,自亦不能以該罪相繩。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二人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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