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7年度湖小字第72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未裁定駁回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萬元,即在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據其所提出上訴書狀所載之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47號3樓房屋,租期至民國97年7月19日止,期間因被上訴人與鄰居發生爭執,故而不願繼續承租,執意於96年11月20日遷離,然因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違約提早終止租約,故關於押租金部分未完成處理,即無被上訴人所稱合意終止租約之情事,上訴人僅係依約將押租金沒收作為賠償云云,而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違約金及室內毀損修繕費及未繳納之水費由被上訴人賠償。核其所執前述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之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至其訴之聲明第2項所涉,既未經原審判決,即無可供上訴之判決存在,其於此上訴一併請求裁判,亦屬未合,應予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
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