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宜簡字第112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文賢
被   告  林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
事車輛),於民國98年9月26日行經宜蘭縣○○鄉○○路○○○
○○號前路口,因被告未讓幹線道先行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
巨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巨揚公司)所有,由訴外
曾景亮 所駕駛牌號7019-JJ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系爭車輛送修後,合理修繕費
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含工資33,800元、烤漆
17,000元、零件281,372元,以上合計332,172元),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巨揚公司320,000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2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賠案受理初步紀錄、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訴外人
巨揚公司之行照及訴外人曾景亮之駕照、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鏈豐汽車服務廠
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等資料為證
,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0年7月7日警礁交字
第1000052237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測
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資料,見卷第28頁以下)佐
憑,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前段均定
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
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前開路口,支線
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且經警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0.39
mg/l,有前揭酒精測定紀錄表可參(見卷第45頁),顯有
酒後駕車之事實,致撞及系爭車輛,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合理修車費用,核
屬有稽,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2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3,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
書記官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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