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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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13號
法定代理人 曹美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分別明定。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7,371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25,61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371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下稱中油高雄營業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
理由: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應予補正。
3
補正被告中油高雄營業處具有當事人能力(即係有獨立編制及組織章程、獨立財產、印信等之法人組織或非法人團體,而非僅係中油公司之內部單位),並提出證明。
理由:原告起訴狀主張係與中油公司簽訂勞務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㈥款約定,如有爭議,以中油公司「主辦單位」即中油高雄營業處所在地即高雄市前鎮區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則中油高雄營業處似僅係中油公司之內部單位,而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將中油高雄營業處列為被告,應補正其具當事人能力之證明。
4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二人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分別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表明該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之確切條款為何)】。
5
補正表明上開編號2至4所示事項,提出書狀正本1份、繕本2份(若正本附有證物,繕本亦應附相同證物)。
6
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狀繕本,應補提出起訴狀繕本(含全部證物)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