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告 曾國棟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告 曾輝雄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中其應有部分九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 陳述 略以:

  緣被告將其在座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中之應有部分9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伊,伊已將全部價金存入兩造所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內,詎被告竟拒不將系爭土地產權移轉予伊,為此爰依兩造所簽買賣合約約款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系爭土地為伊父親所留下的,伊覺得不應該賣,伊願賠償原告違約金。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5-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職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㈢原告據依買賣關係提起本訴,請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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