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4號
原告 王黃春蘭
兼上
訴訟代理人 王錦榮
○○○○○○○○○○○○○○
法定代理人 許瑞源
○○○○○○○○○○○○○○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本件依上開規定,利息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4年6月15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0,120元(計算式:264,380+759,949+805,791=1,830,120,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
書記官蘇春榕
利息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64,380元
99年10月19日
114年6月15日
(14+240/365)
8.87%
343,726.59元
2
利息
759,949元
107年8月8日
114年6月15日
(6+312/365)
8.87%
462,064.4元
小計
805,790.99元
805,7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