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14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柏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將本案帳戶交付陌生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經濟損失,且金錢去向、所在不明,無法追討,犯罪所生損害難以填補,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附件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暨考量被告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得報酬,故本案應認其尚無犯罪所得,尚不生應予以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告甫因過失傷害案,經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故本院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486號
被 告 林柏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緯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預見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號」轉運站,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及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定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之人,嗣再以電話告知前揭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林嘉轃 、 林彩虹 、 張皓宇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⑴被告林柏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林柏緯提供網路LINE對話紀錄
坦承本件華南銀行、安定農會帳戶係其申辦之事實,惟辯稱:我知道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他人,但對方說我有中獎,所以我才提供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中有提及「怕怕的」、「怕你們」、「詐騙」,可見被告已預見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寄出,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嘉轃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嘉轃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林嘉轃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彩虹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彩虹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林彩虹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皓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皓宇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皓宇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華南銀行、安定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華南銀行、安定農會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上開帳戶內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銘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雅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林嘉轃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間開始,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50分許
114年1月17日13時許
114年1月17日13時6分許
20056元
29985元
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林彩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7日間開始,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8日0時13分許
114年1月18日0時16分許
114年1月18日0時29分許
29989元
29989元
29014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張皓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16日間開始,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告訴人,佯稱中獎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17日13時13分許
114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
49991元
35077元
安定農會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