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11號

114年度簡字第337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國順

陳美面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號),被告洪國順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被告陳美面具狀向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60號),經本院認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均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國順、陳美面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洪國順於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被告陳美面於114年7月16日之刑事答辯狀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國順、陳美面(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賭博行為違法,為圖私利而賭博財物,其行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程度;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於起訴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洪國順於警詢時、被告陳美面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賭檯之財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洪國順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18,410元,是我當時主動從我口袋內交付警方的等語(警卷第168頁),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顯非屬在賭檯上扣得之財物,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賭資,尚無從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持有人

查扣位置

備註

(警卷扣案物編號)

1

籌碼(面額50,000元)

8塊

洪國順

4號賭桌

4-6至4-8

2

籌碼(面額10,000元)

12塊

3

籌碼(面額1,000元)

12塊

4

新臺幣現金

18,410元

4-15

5

籌碼(面額10,000元)

1個

陳美面

2號賭桌

2-5至2-8

6

籌碼(面額1,000元)

2個

7

籌碼(面額100元)

3個

8

籌碼(面額10元)

5個

9

新臺幣現金

14,000元

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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