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39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謝宗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金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其上訴利益,則上訴人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9萬5,250元【計算式:聲明9萬6,750元-勝訴1,500元=9萬5,2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北市○○路000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