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瑞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8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瑞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瑞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復斟酌被告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K盤1組(內含殘渣刮卡2張),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本案是以捲菸方式施用愷他命,故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720號
被 告 蔡瑞鵬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梓官區通安路247巷
134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瑞鵬於民國114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某不詳騎樓處,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愷他命毒品,其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毒品濃度代謝,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凌晨3時許後之某時,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二段口之際,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吸食香菸、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方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同日凌晨4時0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確認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40ng/mL,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瑞鵬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毒品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二段口之際,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吸食香菸、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復於114年3月26日凌晨4時0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確認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40ng/mL之事實。
2
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3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㈡114年3月2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17日(報告日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鑑定人結文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114年3月26日現場照片共計2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
㈠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中華西路二段口之際,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違規占用機車停等區、吸食香菸、使用手機而為警攔查,並經警方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㈡被告於114年3月26日凌晨4時0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經鑑驗確認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57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40ng/mL之事實。
㈢全部犯罪事實。
3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證明:
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9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增列為第3款、第4款「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然其法定刑並無變更,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即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是核被告蔡瑞鵬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沒收:
至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K盤1組(內含殘渣刮卡2張)之物,因與被告蔡瑞鵬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請求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K盤
1
組
內含殘渣刮卡2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