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0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紘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緝字第2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紘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下劣行為」應更正為「下列行為」,犯罪事實欄第9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另補充「被告陳紘均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數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然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又此之量刑事項,並非犯罪構成事實或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簡字第3201號、112年度簡字第36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3年5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之施用毒品行為,係於113年3月17日6時30分許為之,自難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犯行合乎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要件。
⒉至被告於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固符合上開累犯之要件,但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就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未提出證據,而雖然被告所犯罪名均為施用毒品,但各行為間施用毒品種類、施用毒品之數量等情節均有不同,自不能一概而論,尚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自難單憑法院前案紀錄表或檢察官前所提出之證據,遽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但被告上開前案素行,仍經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整體評價,詳下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於施用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即為如附件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顯見被告意志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直接,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侵害法益性質大致相同、時間間隔非遠,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1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582號
被 告 陳紘均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紘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劣行為:
㈠於113年6月2日16時3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於113年3月17日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陳紘均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113年5月22日6時30分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8)各1份在卷可稽。按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水中當無呈毒品藥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者,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甚明。本件警方採得被告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92)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