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43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景平
被   告 乙○○原名 鄭玉玲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
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年息
18.25%計算,逾期則延滯期間利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
未依約給付,尚計積欠290,827元,又萬泰銀行已於93年6月
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日
報等語,並提出所述相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
一覽表、登報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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