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631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張,合計於超過
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範圍內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並不認識被告,當初開店缺資金,於民國98年7
月22日看報紙向姓名不詳綽號「 小金 」借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開附表編號1之本票10萬元給小金。後於98年9
月7日透過小金介紹姓名不詳綽號「 小林 」之人,小林說要
把加盟契約書押給他,才借款20萬元,再開附表編號2之本
票40萬元予小林,現在找不到小金和小林,我實際上只有借
款25萬元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
98年度司票字第24354號),就超過25萬元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跟我借50萬元,當時原告有提供公館
的租賃契約書及加盟店契約書給我,是原告跟房東租的,我
是他店裡的客戶,我跟她熟了以後,原告就要跟我借50萬元
,因為我怕她不還我錢,把契約書放在我這裡是要證明原告
確實有在經營店面,我先借原告40萬元,再借10萬元給原告
,是在公館店裡借她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
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張,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
24354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業已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
告否認系爭本票二張債權就超過25萬元之部分存在,原告顯
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明。再按票據法第13條本
文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惟若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上
字第4364號判例參照)。另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
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
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
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
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參照)
。參照上開判決意旨,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
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
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辯稱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
受系爭支票,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
人抗辯,則被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
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被告持有附表所示二張本票,確係由原告所簽發一節
,為原告所自認。被告辯稱係因借款50萬元而要求原告簽發
票據,固提出原告之加盟契約書、租賃契約書等為據,然為
原告所否認,且被告並未提出確有將現金50萬元交付原告之
證明。再者,經本院針對借款情形依職權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在98年8、9月間,先借原告40萬元,再借10萬元,約
定一個月後返還,利息3至4分,原告並沒有還錢或付利息
等語(本院卷第14頁)。惟查,附表編號1面額10萬元本票
發票日為98年7月22日、編號2面額4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8
年9月7日,顯然就時間上而言,簽發10萬元之本票在前,
面額40萬元本票在後,而被告所述之情形與此明顯不符;再
者,若被告果真借款予原告並約定利息,豈會在原告並無清
償或繳納利息之情況下,二度借款予原告。參照原告所主張
係看報紙借款,並簽發2倍借款金額之本票等情,依照本院
審理案件之經驗,地下錢莊要求需款恐急之借款人簽發2倍
借款金額之本票作為擔保,並先預扣利息之作法,所在多有
,並非罕見,且依照原告所述,因債權人「小林」要求而將
加盟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交付為擔保,亦相當符合地
下錢莊之常態,一般合法民間借款尚無將與借款毫無相關之
加盟契約書扣留作保之要求,本院參酌全辯論意旨,認定原
告主張係與「小林」、「小金」借款而簽發本票等情較為可
信,至於持票人即被告為何取得票據原因關係,則因被告所
提出之證據方法尚嫌不足,且抗辯之內容亦與事實不符,自
無從採信。
六、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卻並未舉
證證明與原告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然因原告自承確有25萬
元借款,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附表所示本票二
張就超過25萬元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額(NT$)│支票號碼│到期日│
├──┼────┼───────┼─────┼────┤
│1│98.7.22│10萬元│WG0000000│未記載│
├──┼────┼───────┼─────┼────┤
│2│98.9.7│40萬元│TH0000000│未記載│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慧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