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7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05號
原   告 新生160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小字第705號繳交罰款事件,於民國99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房屋住戶,屬原告新生160公寓大廈(下稱
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內
堆放私人雜物、輪胎、鳥籠及任意掛置字畫等物,甚至裝設
供其個人使用之錄影機4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
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4條第7項、第9項約定,經原告於
98年11月2日、10月30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41號、第537
號存證信函促其改善,均未獲置理,原告復於於98年11月20
日以臺北東門郵局第569號存證信函催其改善,並依規約限
被告於98年11月20日前繳納罰款,仍未予理會,爰依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繳交罰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於98年7月26日召開之系爭大廈第1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無
召集權人丙○○所召集,且未踐行會議召集程序,為無效決
議,通過之住戶規約不可拘束被告;退步言,縱令丙○○具
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權,惟被告自始未受開會合法
通知,無當場表示異議之可能,被告業於99年1月11日就原
告於98年12月25日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異議,請求准予
撤銷決議;又原告稱曾二度以存證信函敦促被告改正缺失,
存證信函從未送達被告,自無從為催促改善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廈防空避難室內堆放私人雜物、輪胎
、鳥籠及任意掛置字畫等物,裝設供其個人使用之錄影機4
部,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約,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促其
改善,均未獲置理,請求被告依規約繳納罰款,然為被告所
否認,抗辯稱從未收受存證信函、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不合法、召集人丙○○無召集權限、未踐行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通知程序,決議無效,決議通過之規約對被告不生效
力;縱令丙○○為有召集權人,然其決議方法違法,被告已
於99年1月11日聲明異議,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
予撤銷云云,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召集程序是否合法?㈡、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
法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㈢、原告依前
揭會議決議通過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交罰款是
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㈠、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適法:
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每年至
少應召開定期會議一次;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
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1項、第3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丙○○為系爭大廈
4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經系爭大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書面
推選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有臺北東門郵局第310
至312、329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
69頁),丙○○復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公告確定召集
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及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復由另一4樓住戶甲○○於系爭大
廈電梯前,張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亦有臺北東門郵
局第329號、第344號、第377號存證信函、臺北市中正
區三愛里里長 許吉雄 聲明書各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69頁至第71頁、第79頁),核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4條,丙○○既
受區分所有權人推任為召集人,為有召集權人,其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踐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相關程序,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堪認適法,可資認定。
㈡、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1條之規定:
⒈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
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
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
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亦有明文;又關於公寓大廈住戶區
分所有權人決議之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明文規定
,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住戶之性質雖屬非
法人團體,惟由其性質觀之,已與社團法人相當接近,故
關於其意思決定機關所為決議之效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56條關於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
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有系爭大廈2樓住戶 張家樑
、4樓住戶丙○○及5樓住戶 張家銘 3人出席,有原告提
出會議紀錄1紙可資為據(見本院卷第32、51頁),雖達
法定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惟會議紀錄
上所載之區分所有權比例,與提出報備文件中區分所有權
人名冊比例有違(見本院卷第第32、34頁),會議紀錄明
顯剔除系爭大廈3樓住戶所佔比例計算,依報備文件所載
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占區分所有權比例計算,該次會議出席
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為58.14%(即2、4、5住戶區
分所有權比例),無三分之二以上比例出席,依前揭條文
,該次會議決議方法有違法令,得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
人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本件被告雖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撤銷系爭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然僅為就本件訴訟之抗辯事由,系
爭大廈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未經撤銷,決議通
過之住戶規約仍應認有效。
㈢、原告不得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繳交罰款:
⒈又法律保留原則參照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規定,乃指關於人民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國家非有法
律之明文,不得予以規制之情形而言。是以,限制人民權
利需基於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始得為之;而私權關係中
,一方當事人不合理擴張權利,恐損及他方當事人權利,
倘肯認私人團體以多數決決議方式制裁他造少數人,將無
啻認同法治社會下有私人執法可能。故公寓大廈規約決議
事項,若涉及限制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權利者,須於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或其他法規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以決議為
之者,始可以決議制定規約加以規範;除該等決議內容獲
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可認為意思表示合致,具私法
自治、契約性質外,尚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多數決
方式,強行課與未出席會議者法律所無之義務。
⒉末查,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19條第1項第6款固規範:「
住戶違反本規約第2條2至6項、第14條1至10項、第19
條第1項1至6款(其中任一項/款),管委會先行制止
(拍照公告三日),公告三日後仍不改善者罰款新臺幣3,
000元,限期十五日內改善並繳交罰款(歸屬大樓公基金
),逾期仍不為繳納及改善者,除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外管委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納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等文句,被告既未出席通過該規約之第1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有系爭會議會議紀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2、51頁),其後亦表示異議,揆以前開說明,自不受規
約所定罰款拘束,原告執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逕自通過之
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罰款,及自支付命令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500元
支付命令5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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