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631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睿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零貳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陸元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訴外人中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卡
號:00000000000000),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並約定如
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詎被告至97年2月1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新臺幣(下同)100,246元(其中本金
部份為90,247元及利息部份為9,999元)未清償等語,原告
業於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
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可稽。並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貸放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
函及公告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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