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9年度六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
於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案件,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且因另犯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嗣經入監服刑,於98年10月7日假
釋出監,詎其於假釋期間再犯竊盜案件,顯無悔悟之意,復
酌量其犯罪動機、犯後態度、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飲料封口
機1臺、冰桶1個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