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04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3041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兼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98年度北簡字第3041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初委任被告甲○○律師
,就訴外人 詹福田 持刀追殺原告一事(下稱殺人未遂案件)
擔任告訴代理人及送達代收人,詎原告收受傳票後,欲偕同
被告甲○○出庭,與原告父親趕往律師事務所,等候被告甲
○○一同出庭,孰料被告甲○○竟以體諒律師 辛勞 為由,拒
絕出庭;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毛
有增檢察官亦曾親自電洽被告甲○○出庭,並請被告甲○○
通知原告一併出庭,然被告甲○○卻未通知原告出庭,被告
甲○○計未出席91年9月26日、92年2月20日、27日、3月
13日之庭期,亦未至91年12月17日之勘驗現場,致原告由詹
福田殺人未遂案件之告訴人身份轉為竊佔案件之被告。被告
甲○○始終未於訴訟進行過程提出對原告有利之證據,原告
於91年6月將殺人未遂案件相關證物及律師費用交予被告甲
○○,被告甲○○遲至91年8月20日始製作刑事告訴狀送達
檢察官;原告復於91年9月將詹福田侵入原告住宅,竊取內
耳型助聽器1對之案件證物及律師費交給被告甲○○,被告
甲○○遲至92年10月7日方將訴狀送達檢察官,又原告多次
請求被告甲○○聲請閱覽竊佔案件卷宗,豈料,被告甲○○
直至99年3月12日始提出閱卷聲請狀,致原告遭法官判刑4
月,反需支付加倍之金錢及勞力,以期獲得應有之判決,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
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慰撫金10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
0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主張事實不外以:「被告甲○○於91年
6月間,受理擔任原告對詹福田之殺人未遂、恐嚇、毀損等
案件告訴代理人,惟偵查時或檢察官勘驗現場時未到庭執行
職務而遭受不起訴處分;原告被訴竊佔部分獲起訴判刑,指
被告甲○○拿錢不辦事,未盡告訴代理人職責」云云,被告
均予否認,況前開案件業已確定,原告之竊佔案件經法院判
刑4月准予易科罰金,已於93年執行完畢,原告應於知有損
害及有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內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原告遲
至98年8月12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又依原
告於98年度他字第8983號背信案件中,98年10月16日偵訊供
述,詹福田殺人未遂等案件,委任被告甲○○為告訴代理人
,復於竊佔案件委任被告甲○○為辯護人,並未委任乙○○
等語,可見被告乙○○僅係被告甲○○之受僱人,原告請求
被告乙○○連帶給付250,000元,顯然誤解法令,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因被告甲○○就前揭殺人未遂案件未盡告訴代理人之
職,致該等案件遭受不起訴處分,原告反成為竊佔案件被告
,其後起訴判刑4月准予易科罰金,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律師
費及慰撫金,復提出桃園地檢署點名單6紙、竊佔案件偵查
卷宗封面、刑事告訴狀2紙、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
事聲請閱卷狀、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93年3月10日院信刑金
字第0930000154號函、律師閱卷聲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8月11日桃簡惟新93執2061號函、刑事調閱卷宗
聲請狀、統一發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費明細收據、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
偵字第2841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
上聲議字第887號處分書等文件以資為憑;然查,前開原告
對詹福田之殺人未遂、恐嚇、毀損等案件業已確定,原告因
竊佔案件亦於93年間執行完畢,則原告遲至98年8月12日始
遞狀提起本訴,有蓋有本院收狀戳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
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提起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堪為可採。
四、又被告乙○○僅係被告甲○○之受僱人,受被告甲○○指示
,輔佐執行受任人律師業務,被告甲○○律師執行業務部分
既不成立侵權行為,被告乙○○所為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有間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為無理由。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不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並請求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然查,被告甲○○縱令有原告
所言較晚閱卷、告訴狀未載明告訴代理人、特定期日未出庭
、未陪同勘驗等節,惟審以現行律師均以按件計酬方式受任
處理案件,收受報酬本於雙方委任契約,難認所受報酬無法
律上原因,律師處理案件均依其專業判斷,遞狀較晚或單次
期日未出庭,是否即認行為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侵害
委任人權利,無法遽論;況原告就本件主張事實,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二
人涉有背信罪嫌,亦經臺北地檢署以98年偵字第28414號不
起訴處分書,被告甲○○於前揭案件縱有未到庭情形,仍於
庭前撰狀交付原告或逕送桃園地檢署,確有履行受任人告訴
代理人職責,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被告所受報酬
既係本於委任契約,有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核非不當得利
,原告以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0,000元及自91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金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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