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65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元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被告對於伊所
主張主債務人未清償之本利聲請強制執行:
緣原告於90年8月31日曾遭被告要求與訴外人 李德松 就彼此
之借款互為連帶保證人,而李德松之借款本金為新臺幣(下
同)2,800萬元,嗣再於90年1月19日與訴外人 李欣欣 共同
擔任訴外人李德松之連帶保證人,分別向被告借款500萬元
及200萬元(惟就後二筆500萬元及200萬元之借款,被告
並未確實完成借款之撥付,是兩造現就該共計700萬元之借
款尚在另案98年度審訴字第6115號清償借款事件進行中)。
嗣就其中500萬元之借款,被告乃主張訴外人李德松未按期
繳付本息,而先經由本院91年執字第26033號強制執行程序
於92年5月19日獲償本利達4,901,888元;另就其中200萬
元之借款,被告則經由本院91年執字第26036號強制執行程
序於92年9月29日獲償達39,642元。嗣於97年2月21日,就
上述3筆借款,被告復主張尚分別餘有2,800萬元、200萬
元、936,468元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強制執行,經於98年2月23日作成第三次分配(案號:
97年度執字第15396號,酉股)。
㈡被告就所主張之債權於已有擔保足以實現債權之情形又一再
聲請重複扣押:
查就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即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次序七之2,80
0萬元債權原本暨其利息與違約金、分配表次序九之200萬
元票款本金暨利息、分配表次序八之936,468元票款本金暨
利息),於該97年度執酉字第15396號執行事件中,因原告
對於上開債權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本院
執行處業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依系爭分
配表所載應受分配之金額38,907,798元先行提存於提存所,
嗣被告就該筆分配表次序七不足額之12,903,591元再聲請假
扣押,而經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66號假扣押裁定,且經
被告聲請扣押本院97年度執字第15396號執行事件應發還原
告之分配款1,300萬元在案,又被告另再將該分配表第八、
九次序之完全相同之債權以「票款改為借款」之方式再次聲
請第二次假扣押,亦獲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263、4262號裁
定准許,並扣押5,732,410元在案,此際就被告之債權擔保
金額已達5,764萬元。
㈢被告聲請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
乃竟被告猶不知足,竟再以98年9月25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
主張:「原告丙○○向被告借款未繳付本息,積欠2,800萬
元,經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幾次執行未果,終經臺北
地院以97年度執酉字第15396號執行得3,400萬元,仍有約
1,300萬元不足額未受分配未為清償,然原告對債務置之不
理,被告前已對該1,300萬元之部分向臺北地院聲請假扣押
裁定並以98年度司執全乙字第165號執行,然該假扣押未計
算利息及違約金,預估4年為500萬元,因北院97年度執字
第15396號所餘分配款3,965萬已將分配原告,日後顯有難
以執行之虞」云云,就分配表所示第七次序不足額12,903,5
91元之部分主張應再假扣押4年之利息暨違約金,而聲請對
原告丙○○之財產在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98年度
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准被告在提供1,666,700元或同額
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八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為原告擔保
後,得對原告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被告即
於98年10月16日提存九十三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170萬元於提存所,並於同日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強制執
行,扣押97年度執字第15396號執行事件應發還原告之分配
款,嗣原告於98年11月9日接獲上開假扣押裁定,乃於98年
11月18日提起抗告。
㈣據上,被告一再對於相同之債權以各種名目聲請重複假扣押
原告之財產,實已損害原告之權益。頃近原告接獲法院之通
知,始知被告聲請撤回依系爭98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
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全字第
1981號),並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經本
院通知原告於文到25日內就被告依該假扣押裁定所供擔保行
使權利,為保權益,原告爰提起本件起訴。
㈤請求權基礎: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復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文。揆諸上開法條意旨,
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適法而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並已造
成原告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未盡釋明假扣押原因之責:
⑴聲請假扣押應同時釋明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
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
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
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第
227號裁定分別揭此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倘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而不應准為假扣押。
⑵最高法院對於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不能強制執行之闡釋: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17年抗字第163號判例、
96年台抗字第809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935號裁定、95
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假扣押應限於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者始得為之,而日後有不能執行之假扣押原因,乃指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倘債務人雖有處分財產,惟債務人之
其餘財產仍遠逾於債權人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而不致達於
無資力清償債權人所欲保全之債權者,顯即無不能執行之虞
,無假扣押之必要而不應准予假扣押。而倘債權人未能釋明
債務人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
達於無資力狀態之情事,即屬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
⑶被告未釋明原告有任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益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
承前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應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亦
即應釋明原告有如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達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惟遍觀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
,就何以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者,乃僅稱所扣押之標的即臺
北地院97年度執酉字第15396號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已將分配
原告,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惟查原告將獲分配執行之案款
,此顯非屬原告減少、隱匿、浪費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
之處分致使原告達於無資力之狀態,且反係增加原告清償之
資力,此外,於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中復未有任何隻字片語
釋明或證明原告有任何隱匿財產或對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陷
於無資力之狀態(至於被告之假扣押聲請狀第2頁第3段第
2行所稱之:『因丙○○之前夫李德松數度抗爭致幾次執行
皆未果』云云之主張,被告不僅未釋明上開事實,且縱李德
松有此行為又如何得影響法院之執行力?再李德松之行為與
原告有何干係?),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意旨,被
告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
明何以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顯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明甚。
⒉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顯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
虞,被告聲請假扣押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
如前所述,被告所主張債權,於本院97年度執酉字第15396
號執行事件中,因原告對於該筆債權聲明異議並依法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是執行處業將被告依系爭分配表所載應受分
配之金額38,907,798元先行提存於提存所,嗣被告就該筆分
配表次序七不足額之12,903,591元再聲請假扣押,亦再扣押
1,300萬元在案,被告另又再將分配表第八、九次序之完全
相同之債權以「票款改為借款」之方式再次聲請第二次假扣
押,復再扣押得5,732,410元,是就被告之債權擔保金額已
高達5,764萬元。詎被告猶不以此為足,復再以分配表所示
第七次序不足額12,903,591元之部分主張應再假扣押4年之
利息暨違約金,然如前所述,被告之債權不論就其本金、利
息、違約金均已有提存款、假扣押環環為多重保障,如何有
必要再扣押4年之利息暨違約金?而其4年之時間究竟如何
計算出亦未見其釋明。且何以4年之利息與違約金為500萬
元亦未見其載於聲請狀中,被告聲請假扣押未符合假扣押之
要件,且於其所主張債權已有足額擔保下仍蓄意一再聲請重
複假扣押,顯有任意假扣押原告財產之情甚明。而被告就同
一債權一而再再而三任意假扣押原告之財產,不僅已造成原
告資金利用之損害,亦使原告因被告接連而來、無止盡之假
扣押聲請一再疲於奔命,且承受莫大之精神上壓力,身心均
痛苦不已。是被告任意假扣押已造成原告之精神上損害,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及第195條第1
項之請求權基礎法律效力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1元之損害
賠償責任,以資慰藉,並維公平正義。
㈥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本票、本院91年執字第26033號
、第2603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被告97年2月21
日強制執行聲請狀暨97年執字第15396號98年2月23日強制
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8年度存字第2316號提存書暨
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0766號、98年度裁
全字第4263號、第4262號、98年度全字第66號假扣押裁定、
98年度司執全字第165號、第1398號、1399號執行命令、被
告98年9月25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提存所98年度存字
第3553號提存書影本、被告98年10月16日假扣押強制執行聲
請狀、原告98年11月18日抗告狀、本院98年12月16日98年度
審司聲字第3258號函、所有原告被扣押之關係圖示等件為證
。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聲請之假扣押均有提供擔保,係合法行使權利,原告無
權利受侵害。
㈡原告稱被告聲請假扣押裁定未盡釋明之責,惟法院已准允提
供擔保以代釋明。原告若受損,有擔保金可供取償,原告亦
無受侵害之餘地。
㈢本件原告稱其受損,亦全係因原告提分配表異議之訴,阻礙
被告領受分配款所起,蓋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期間甚為
冗長,有可能被告原受配金額尚不夠清償因訴訟冗長所發生
之利息(按:目前己延宕一年餘)。為此,始再聲請假扣押
其500萬元之案款,惟執行時,原告已領走分配款,被告並
未扣到,被告並已撤回執行,顯見原告無受任何損害。
㈣被告並未重複扣押原告案款:
⒈本件係因被告聲請執行原告之不動產,經拍賣並分配,被告
尚有12,903,591元(第七次序)不足受償,另有2筆1,401,
521元(第八次序),3,268,877元(第九次序)雖有列入分
配表,但原告主張已罹於時效,以上合計17,573,989元,而
原告則於債權人分配後,尚有餘款39,654,992元可領回,有
97年執字第15396號98年2月23日分配表可稽。而就上開被
告不足受償或可能被剔除之部分,被告為維自身權益,乃提
供擔保經聲請扣押原告之案款,分別就上開第七次序聲請扣
押13,000,000元,第八次序聲請扣押1,707,938元,第九次
序聲請扣押3,976,992元,合計扣押18,684,930元,均是依
法行使權利,並未重複扣押。
⒉準上所述被告實無重複扣押,又原告竟將被告應受配之金額
即第七次序抵押擔保無爭議之部分3,400萬,係已分配予被
告,惟經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被提存,竟也算入為
擔保上開未受償之部分,而謂被告已有擔保高達5,764萬元
,實有魚目混珠之嫌。蓋依上述,被告未受償之金額為17,5
73,989元,而扣押案款則僅為18,684,930元,被告何有重複
扣押之行為?而事實上,被告利息部分當初未考量或少估計
之部分高達6、700萬元,故被告扣押之金額並未超過債權
額亦為明顯。
㈤原告無受損害:
本件發生之原因,是上開第七次序之不足額12,903,591元,
經被告起訴請求,利息依分配表所載係結算到97年11月3日
,故從該日起,因被告未受分配,屬原告所欠債務,自應再
從該日向後計息,其利息為年息7.988%,依上開求償金額1,
290萬元計算,利息一年即有103萬元、違約金約20萬元,
合計123萬,估計訴訟之期間為4年即有492萬元。而被告
當時僅扣押1,300萬元,約僅本金之數額(即上開12,903,5
91元),乃就利息之部分速再聲請扣押500萬元,惟此部分
因原告已領回案款而未扣到,經被告撤回執行,並通知原告
行使權利俾領回擔保金,原告乃以受損為1元而提起本件訴
訟。實際上本件係單獨再聲請之假扣押案與其他案並不牽扯
,被告既已撤回執行,且亦未扣到原告之案款,原告有何損
失?其提起1元之損害賠償,是否能算損害?又係如何計算
?均未舉證,所求似嫌無據。
㈥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酉字第15396號函及發還
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8司執全乙字
第1981號通知、97年度酉字第1539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受擔保利益人之權
利,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因供擔保人不當訴訟行為而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而言。而於債權人提供擔保假扣押之情形,債務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以因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為準
;是倘假扣押裁定未執行,債務人當無受損害之可能。經查
,本件被告固曾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98年度全字第66號裁
定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惟其提存後聲請執行時,業因案款已
發款原告,而無法扣押,被告乃撤回執行,有被告98年9月
25日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本院98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98年
度存字第3553號提存書、被告98年10月16日假扣押強制執行
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0月21日北院隆97執司字第15
396號函、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領款收據、本院民事
執行處98年11月5日北院隆98司執全乙字第1981號通知在卷
足稽,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原告有何因執行而受損害之情
。且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時未盡釋明假扣押原
因之責,又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獲足額擔保,顯無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即為原告對本院98年度全字第66號裁定
之抗告理由,該案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61號裁
定駁回原告抗告,並於理由內敘之甚詳,原告復執陳詞主張
被告聲請假扣押顯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殊無可採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慰撫金1元,無從准許,所訴
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