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638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九八計
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壹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約定書第1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台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台
北商銀貸款新臺幣35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4日止,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而台北商銀於94年1月1日與富
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商銀為消
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
原告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商銀之
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
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為證,核
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
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