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33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20萬元,及自97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
息起算日自98年4月9日起,參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先
予敘明。
二、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曾借款50萬元予訴外人東場影視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東場公司),經訴外人東場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
本票,及交付被告白手片子廣告有限公司所簽發97年7月2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票號AL0000000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支付而遭退票。
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並聲
請傳喚證人丁○○。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被告負責人乙○○與 有翼氏 負責人 翁天隆 係朋友,東場公司
為翁天隆、 柯挹帆 開設,本件支票乃東場公司會計向被告負
責人調借,因東場公司需向銀行融資,兩公司間並無對價關
係,當時約定支票屆期東場公司會將款項匯入被告甲存帳戶
,被告並無付款之意。惟不知東場公司之會計將本件支票轉
讓交付原告。
㈡被告不識原告,更未向其借款,原告稱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
交付,然實則系爭支票係當時東場公司之會計丁○○向被告
公司調借,據告因訴外人丁○○與原告係朋友,而訴外人丁
○○因擅自挪用東場公司之款項、支票及客票,業經法院判
刑確定,而原告持有被告公司系爭支票,亦係因訴外人丁○
○交付之故。然訴外人丁○○當時非為東場公司而向原告借
款,乃擅自交付上揭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及東場公司之支票
各乙張予原告。原告雖主張其有交付款項予東場公司,然迄
未能具體證明,且訴外人丁○○已如前述侵占東場公司多筆
款項。其雖否認本件有侵占等情,惟亦無法詳細交待本件之
來龍去脈,則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是否與訴外人共同基於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被告自得以
上開理由為票據抗辯。另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由上
揭可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方式顯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
自不得享有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再查票據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
優於前手之權利。核之本件,原告雖以持票人自居,然被告
當時係因遭訴外人丁○○欺騙而交付系爭支票,且查東場公
司本身並未向被告借調支票,亦未委請訴外人丁○○借調系
爭支票,而係訴外人丁○○之個人行為,況訴外人丁○○或
東場公司於取得系爭支票後,並未支付或將款項匯入被告公
司之帳戶,則被告公司之系爭支票顯係遭訴外人丁○○個人
所騙取,並非有對價或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若原告無
法具體舉出反證,被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而為
抗辯。又東場公司既有款項供謝女侵占,豈有向原告借錢之
必要。
㈢證據:提出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東場公司營業稅繳納證明為證,並聲請傳
喚證人 薛玉玲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案卷。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97年7月2日、面額20萬元、票號
AL0000000支票,惟經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實在。
㈡至被告雖以原告未證明交付借款,且係惡意取得本件票據云
云置辯,惟查:
原告所述:東場公司會計向其借款50萬元,稱因公司要報稅
、很急,而其前有勞保所退79萬元入帳,故提領現金交付等
語,經核與證人丁○○具結證述:「東場一向由被告借票做
票貼,借票時是因年關近,怕公司資金有臨時需求,所以先
借,公司的做法是票期屆至,會將款項存入兌現..(問:
如何交給原告?)公司當時需要繳交員工的預繳扣繳稅金,
借錢當時是最後1天,我是跟翁小姐說,原告說要開本票,
翁小姐告訴我開東場的本票30萬元,及交付本件票據給原告
,供做擔保讓他安心,會先兌現白手片子的,我透過朋友問
原告,原告同意,所以透過朋友轉交給我所借得現金50萬。
」(見9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示明細,及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調閱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財政部臺北
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函檢附之東場公司97年1月繳款書查詢清
單、本院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時間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
卷足稽。本院並審酌被告於98年9月8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時
已自承系爭支票係東場公司會計向被告負責人調借,因東場
公司需向銀行融資等語,及東場公司負責人柯挹帆於偵查中
陳稱:「公司向外面借錢會經過她(即訴外人丁○○)的手
。」(見97年度偵字第19370號卷第5頁),足見東場公司
確有向外借款之情事無訛;再者,訴外人丁○○與東場公司
就侵占事件調解時,已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之事,此由97年
度調參字第2544號卷內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後所
附明細之記載足知。雖調解當時就系爭支票並未協調,然自
調解明細包含被告所簽發之其他支票觀之,苟系爭支票確由
訴外人丁○○與本件原告惡意取得,豈有於侵占案件偵、審
中,獨漏系爭支票之可能。是綜合上情判斷,應認被告抗辯
東場公司無向其借款之必要、原告乃基於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云云,尚無可採,此由本院98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並
未包含系爭支票,亦足參佐。末就被告聲請傳喚證人薛玉玲
一節,查該證人實即上述調解當時之東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一,且於偵查中到庭陳述訴外人丁○○之侵占犯行並提出挪
用款項表單(見97年度調偵字第1005號卷第第8、9頁),
顯見該證人於民事調解、刑案偵查之時,已為詳細對帳,其
既均未提及系爭支票係遭侵占或由他人惡意取得,本院認已
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率6%計算,
同法第13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所執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並無被告抗辯惡意取得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至被
告另抗辯其僅係借票東場公司,約定支票屆期東場公司將款
項匯入被告甲存帳戶,並無付款之意云云,縱屬實在,亦為
其與東場公司間之抗辯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尚無從
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所訴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王幸華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秀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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