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重交上更(二)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交上更(二)字第37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91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2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丙○○受僱於興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九六巷(另一側為四五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應減速慢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仍貿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騎乘腳踏車沿四九六巷口由東往西欲左轉行駛,亦疏未注意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之 黃林秀花 ,使黃林秀花因右側頭胸部挫傷合併腦部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氣管撕裂傷送醫救治,延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五時四十五分許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云云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傳聞証據得為証據之例外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從事駕駛業務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前開路口,以及被害人 林黃秀花 因行車不穩倒地死亡之事實坦白承認,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被害人身上無明顯之外傷,系爭路段交叉路口之閃光時間係晚間23時起至翌日凌晨6時30分止,而案發時間係6時35分,足認事件發生時該號誌並無運作不正常之情形,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最近連續3天有到現場,號誌都在早上6時33分到35分才開始運作,亦可證明證人丁○○證稱案發時燈號尚未正常運作應係錯誤之印象;且原審將行車紀錄器送解讀之結果可知自6時35分59秒至6時36分18秒之時段內,被告用了19秒行走127公尺,速度從每小時48公里減速到零為止,顯見伊於交叉路口已經減速,又依證人丁○○、 郭鍾樹 之證言,均證稱 伊有 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並非由交叉路口之人行穿越道通過,而係交叉路口之南,此時伊已過交叉路口,事故現場有一位老太太把腳踏車牽走,很多在場的人都說不是伊撞的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所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茍其所為之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描述
事故發生經過稱:伊沿安和路快車道北向南行駛至事故地點,看見左前方約20公尺快車道上有一腳踏車,伊立刻按喇叭示警並向右閃避,在伊超過腳踏車後,從後視鏡上看見腳踏車倒地等情,核與目擊證人丁○○、郭鍾樹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被告丙○○曾鳴喇叭示警並採取迴避動作等情節均相符合(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偵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此部份之抗辯應為真實。
㈡又被告丙○○於於九十年三月九日清晨六時在台南縣麻豆站
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載客出發,到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四九六巷(另一側為四五九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件車禍現場是當日六點三十五分之事實,經原審將扣案之該車行車紀錄盤囑託樺崎實業有限公司鑑定從90年3月9日清晨6時35分到6時36分間的行車速度變化分析結果:被告丙○○係於上午6時35分36秒自靜止開始加速,至6時35分59秒加速至時速48公里後,開始減速,至6時36分18秒完全停止,距伊開始減速之地點有127公尺等情,有樺崎公司91年1月4日樺崎分析91第1號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並有行車紀錄盤扣案可稽。
如依卷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夕係由時速四十八公里開始減速直至停車,其間車行距離為一百二十七公尺(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八、十二頁),被告丙○○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已開始減速,因此被告丙○○所辯其行經交岔路口,已有減速接近等情,應可採信。
㈢再查本件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期間為了查明車禍現場三色號誌
何時起開始運作,經本院先後四次函請臺南市交通處查明有關「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情形,經台南市交通處查明後亦先後四次函復本院結果認為「台南市○○路○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從早上6時即開始有紅綠燈運作如下:
⑴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發文字號:南交處工字第09717074470號主旨:有關貴院查詢本市○○○○路一段與安和路496巷
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乙案,經查該路口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00至夜間24:00,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請查照。
說明:復貴院97年11月10日97南分院 鼎刑賢 97重交上更(二)377字第14565號函。
⑵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發文字號:南交處工字第09717077010號主旨:有關貴院查詢本市○○路○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院97年11月20日97南分院鼎刑賢97重交上更(二)377字第15014號函。
二、經查該路口於90年3月份時,路口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00至夜間23:00,其餘時段則為閃光運作。
⑶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發文字號:南交處工字第09817019500號主旨:有關貴分院查詢本市○○○路○段與安和路496巷
口」交通號誌三色運作時段乙案,本處已於98年4月3日派員勘查,經查號誌設定三色運作時段為早上6:00至夜間24:00,請查照。
說明:復貴分院98年4月2日98南分院鼎刑賢97重交上更(二)377字第04030號函。
⑷臺南市政府交通處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發文字號:南交處工字第09817031010號主旨:有關貴分院查詢本市各路口號誌開始運作時間及安
和路一段496巷口號誌是否有更改早上運作時間乙案,復如說明,惠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貴分院98年5月14日98南分院鼎刑賢97重交上更(二)377字第06066號函辦理。
二、經查本處所轄管交通號誌每日開始運作時間並無一致,大部份起始時間為6時,但有的為5時或7時,另車流量較大之路口全天候均為三色管制運作。
三、另查安和路一段496巷口交通號誌每日開始運作時間自90年3月9日迄今並未更改,仍維持6時開始三色運作。
㈣如依上開臺南市政府交通處連續四次之函示以觀,本件車
禍現場即「安和路一段與安和路496巷口」號誌三色運作時段」應係早上6時即開始運作,雖然證人丁○○分別於於9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路口有紅綠燈裝置,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只是閃光狀態」;於90年6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號誌尚未正常運作,安和路是閃光黃燈,496巷是閃光紅燈,事發當時是6點多,警方是6點40幾分才到現場的」云云(見偵查卷第36頁、37頁;第48頁、第49頁),再依證人即承辦警員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小組羅先生詢問,據稱上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間係自下午十一時起,至上午六時三十分止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五頁)。林黃秀花之子甲○○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最近接連三天前往車禍現場查看,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在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五分間,開始正常運作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本院更二審時本院再請林黃秀花之子甲○○於到現場觀看本件上開車禍現場三色號誌運作情形,甲○○則具結證述:伊有去看,是早上6時等語(見本院98年6月24日審理筆錄)。因本件被告丙○○到達車禍現場已是6時35分以後,有行車紀錄器可憑已如上述,如依承辦警員乙○○上開證述,當時車禍現場之紅綠燈開始運作係6時30分及甲○○於車禍發當時證述伊曾去現場觀看車禍現場之紅綠燈開始運作係6時33分至35分間(按甲○○當時係以其手錶之時間,手錶可能較快)等情正確,惟被告丙○○行車到達現場係6時35分以後,紅綠燈亦已開始運作,則證人乙○○、甲○○當時之證述仍不能為被告丙○○有過失之證明,又證人丁○○所證述「當時紅綠燈尚未正常運作,只是閃光狀態」云云,亦有可能車禍發生後紅綠燈剛好在綠燈要轉紅燈時經過黃燈之閃光號誌,是本院認證人丁○○之證述亦應係誤認,則依上開函示以觀,被告丙○○辯稱當時已有紅綠燈號誌,伊係綠燈行駛等語,應堪採信。
㈤又本院更二審為查明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先前鑑定有關「
受驚嚇倒地」之根據,據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示說明如下: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函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發文字號:成大研基建字第09800538號主旨:有關貴院要求解釋97南分院鼎刑賢97重交上更(二
)377字第15674號之「受驚嚇倒地」之根據,回復說明如下,請查照。
說明:一、覆貴院98年1月9日97南分院鼎刑賢97重交上更
(二)377字第00391號函。
二、一般生理學教材如動物生理學或是醫學生理學均指出「動物行為」是動物對環境刺激所發生反應的具體表現,行為的發生都和動物的神經系統及內分泌系統的協調有關,主要由骨骼肌和腺體將反應表現出來。本能行為包括反射、趨性、求偶、遷徙等。其過程:經由視覺或聽覺之訊息傳遞,腦部辨識後,決定四肢之動作,完成機械操作等反應。
三、「驚嚇(Surprise,Shock)」在於認知理論上,指的是認知過程出現不正常的程序由感知(Sense)到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過程中,若有一段出現異常,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便可能」無法正常執行或是完成。
「驚嚇」便是指在生理辨識過程(Physiology)上出現異常,是「操控不正常的因」。其理由可以很多元,譬如當事人心理、生理準備不足,超過當事人可以負荷的心理、生理處理量,突如生理處理量,突如其來難以因應等等。
這些導致「驚嚇」難以正常反應的原因,在辨識上非常難以客觀加以鑑定。譬如對原鑑定報告所指出之各種可能性加以應用說明如下:
⑴可能性一(事故當時為閃光號誌)
林黃秀花—80~100%(支線道閃光紅燈進入閃光黃燈之幹道,未讓幹道車先行,驚嚇自行跌倒)。丙○○—0~20%(幹道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導致支線道腳踏車騎士驚嚇自行跌倒)。因為林黃秀花最終的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未能正常反應,所以可以確定林黃秀花於附件圖二的認知、辨識、反應過程中異常,而導致反應異常的原因便可以歸類為「驚嚇」。而導致「驚嚇」的原因有自主的也有外在的。譬如閃黃燈不具優先路權進入路口,因生、心理沒有準備,導致操控失當,當事人便需負擔主要(自主)導致自己遭到「驚嚇」的責任。然而有些人即使遭到「驚嚇」,在後續的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仍能適當反應;所以因為「驚嚇」而產生的後果責任應該如何再予以釐清,便非常的困難。所以鑑定人對於賦予肇事責任有一段20%的彈性範圍,便是因為鑑定人無法客觀釐清林黃秀花在遭到「驚嚇」到「跌倒」的結果間,林黃秀花自己應該負擔多少責任與丙○○應該負擔多少責任。
⑵可能性二(事故當時為三色號誌,丙○○闖紅
燈)林黃秀花—20%(正常行駛遭闖紅燈車輛驚嚇,自行跌倒)。丙○○—80%(闖紅燈,導致綠燈行駛腳踏車騎士驚嚇自行跌倒)。
本案腳踏車把手及車前之車籃均沒有遭撞擊扭曲變形之現象,因此很難論斷營大客車曾擦撞腳踏車;因此在缺乏證據證明營大客車曾擦撞腳踏車的情形下,將過程歸納為「驚嚇」後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失敗,並賦予林黃秀花20%操控行為失敗的責任。
⑶可能性三(事故當時為三色號誌,林黃秀花闖
紅燈)林黃秀花—100%(闖紅燈,遭綠燈正常行駛車輛驚嚇,自行跌倒)。
丙○○—0%(綠燈正常行駛,無法避免闖紅燈行駛之腳踏車騎士驚嚇自行跌倒)如果是因為林黃秀花闖紅燈而引起「驚嚇」後操控行為(MotorResponse)失敗,則引起「驚嚇」及「操控行為失敗」的原始原因均是由於闖紅燈而引起,所以建議林黃秀花應為事故後果擔負所有的責任。
㈥又被告丙○○另以伊所駕駛之大客車並未直接撞及被害
人云云。經查:據目擊證人丁○○、郭鍾樹於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中,均證稱無法確認被告丙○○有無撞到被害人(見相驗卷第17頁反面、第36頁,偵卷第5頁);再參以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車身及被害人之腳踏車車身並無明顯受損痕跡,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幀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至12頁),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丙○○所駕駛之大客車確有擦撞被害人林黃秀花之事實,則被告丙○○所辯並未撞及被害人乙節,應認可採。而本件被告丙○○行經車禍現場時已有紅綠燈號誌,因此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闖紅燈情事,車禍當時又非閃光號誌,則被告丙○○屢稱:伊當時係遵守綠燈號誌前行,因情況緊急向右側閃避並超越被害人,並非超車,伊並無過失等語,應堪採信。
四、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丙○○有闖紅燈之行為,應認被告丙○○係依正常之綠燈行駛。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原審法院未詳細調查並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遽為被告丙○○依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刑之判決,並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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