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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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34號、第4416號、第44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己○○與庚○○於97年07月05日凌晨1時許,由己○○騎乘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庚○○,前往雲林縣○○鄉○○村○○道路下方,見該處有不詳竊賊所棄置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袋(22mm裸銅線,淨重共48公斤),為脫離臺電公司持有之物,己○○與庚○○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上開電纜線運走,侵占入己(按己○○與庚○○所涉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確定)。於同日上午09時許,一同載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新橋頭環保資源回收場」,販售予回收場經營者甲○○,甲○○明知己○○與庚○○所販售之電纜線,屬臺電公司所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上址回收場內,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低價購買。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甲○○故買贓物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及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院所為之提示,就證據能力方面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採納該等證據自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是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所表示證人之證述不實在等情,屬於證明力,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買受上述電纜線(裸銅)之事實,被告甲○○否認有何犯行,抗辯其未曾向己○○、庚○○收購電纜線,「新橋頭環保資源回收場」於97年06月已無營業,因地主要收回土地,且48公斤裸銅價值至少6、7千元,其不可能以4千元收購云云。然查:
㈠上述電纜線係臺電公司失竊後,為己○○、庚○○拾得而侵
占之事實,已據己○○、庚○○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又己○○、庚○○駕駛前述機車運載該批電纜線共48公斤至「協全資源回收場」欲販賣與 廖洧賢 ,廖洧賢認為該批電纜線(裸銅)與臺電公司所有之22mm樣式相符,價值約8千元,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而拒絕收購,並報警處理而查獲等情,亦有廖洧賢之警詢筆錄、監視攝影機翻拍之照片等在卷足明,並為證人己○○、庚○○於審判中,及己○○、庚○○二人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證明確,雖該批電纜線未經查扣,但堪信該批電纜線(裸銅)確實存在,且對被告甲○○而言,該批電纜線確係贓物。
㈡證人己○○復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與庚○○撿到電纜線後,
本拿至崙背鄉販賣,跑了2、3個地方,但無人敢收,其遂提議至被告甲○○之回收場賣給甲○○,因其曾看見許多年輕人載東西去賣給甲○○,其想甲○○一定會收這批電纜線,其與庚○○至甲○○之回收場,甲○○當場一看就說這電纜線沒人敢收,這是臺電的,己○○即稱價錢隨便算好了,甲○○說4千元,己○○知道裸銅市價,認太低價了,但因為電纜線是撿到,4千元也是撿到,遂出售予甲○○,甲○○當場交己○○4千元,也沒要其與庚○○之證件登記,事後其與庚○○各分得2千元(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庚○○於原審審判中亦證稱撿到該批電纜線後,問了約3家回收場要賣,但沒人要收,其與己○○即一起至甲○○之回收場,約當日上午9點左右,甲○○說這是臺電的,本來不收,後來甲○○說4千元,要不要賣隨便,其因已跑過幾家回收場,知道裸銅回收的市價,認為甲○○以市價一半之低價收購,但因也不知道要載去哪了,便以4千元賣給甲○○,甲○○將錢交給己○○,甲○○並無提及證件登記之事,事後其與己○○對分,1人2千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22頁)。己○○、庚○○並均證稱當時甲○○之回收場大門是開著,並無歇業之狀況。其2人之上開證詞不僅一致,與其等在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筆錄均相吻合,並無異狀,警方亦係在己○○、庚○○之自白及指引下,始尋至被告甲○○之回收場,難認有事先勾串之跡象,而己○○、庚○○與被告均無何冤仇,其等實無動機藉詞攀誣被告甲○○等情,亦為己○○、庚○○於審判中及偵查中一再供證明確,己○○雖證述曾因買賣一顆 馬達 而懷疑被告甲○○未給錢,但其不可能因為一顆馬達而來陷害被告甲○○,且其涉犯竊盜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本案侵占部分也已認罪,實無庸誣陷被告甲○○以換取較輕刑度(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第117頁背面)。又己○○於本案發生前曾向甲○○詢問過廢鐵、馬達、裸銅等物之回收價格,為被告甲○○於審判中供述屬實,並為己○○所稱是,則己○○、庚○○持拾得之裸銅販賣被告甲○○一事,更屬有據。另庚○○與被告甲○○並不認識,此為其2人供證一致,被告甲○○當庭詰問庚○○時,庚○○對甲○○之疑問逐一回答,絲毫無猶豫、膽怯、語塞、不清之情,且對細節更加言之詳明成理,若謂庚○○係附和己○○來捏造被告甲○○的不是,相信庚○○無此膽識、能力與動機。又被告甲○○之長相、特徵、說話的語調有一定的特色,庚○○證述其不會誤認被告甲○○一節,信亦屬實。是由己○○、庚○○之證詞可見,被告甲○○於收購該批電纜線(裸銅)之際,與「協全資源回收場」之老闆廖洧賢一般,已明知該批電纜線(裸銅)係臺電公司所有,此觀被告甲○○前於93年06月26日至同年09月間,因故買臺電公司電纜銅線之贓物,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98號刑事判決判處常業贓物罪,並確定在案乙情(參卷附之判決書,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0頁), 益徵 被告甲○○具有分辨電纜線(裸銅)是否為臺電公司所有之能力,亦足明己○○、庚○○證述被告甲○○當場表示電纜線是臺電的等語為真,況電纜線既已燒成裸銅,被告甲○○又未詢問來源,亦未要求己○○、庚○○出示證件登記,以明責任,復僅欲以市價一半之低價收購,否則不買等情觀之,足見被告甲○○於收購之初,已明知該批電纜線(裸銅)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
㈢被告甲○○於審判中辯稱其曾質疑己○○進回收場竊取財物
,曾口頭告知己○○要會同警方才能進入其回收場,亦有可能其不願收購己○○之物品,因而招惹己○○不滿,己○○因此挾怨報復云云。然被告甲○○於警詢中已表明其與己○○、庚○○均不認識,未見過其二人,亦無仇怨或財物糾紛,也未曾收購其等之物品,可能是與己○○、庚○○之朋友有仇因而遭陷害云云。被告甲○○若不認識己○○,亦未見過面,則被告甲○○怎會懷疑己○○進其回收場竊盜,或己○○欲販賣物品遭拒,而無口角糾紛?被告甲○○又怎會懷疑是與己○○這個人之朋友有糾紛,而導致己○○出言陷害?是被告甲○○之供述不僅前後不一,亦與情理不符。況己○○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曾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核與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甲○○部分見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己○○部分見偵卷第18頁至第27頁)所示通聯紀錄相合,且通話次數不少,顯見其二人相識,是被告甲○○所辯未見過己○○,不認識己○○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被告甲○○另辯稱回收場於97年
06月已歇業,大門用鍊子上鎖,不可能於97年07月05日收購電纜線云云,然關於被告歇業之證據,經依刑事訴訟法第
96條之規定諭請被告甲○○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始終無法提出,另關於歇業之時間,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其於97年03月間停業(見偵卷第2頁),於另次警詢中其又供稱回收場係97年初結束營業(見警卷第14頁),供詞反覆不清,也可以佐證被告甲○○之所以提不出有利之證據,乃有利的證據並不存在。此從被告甲○○於警詢中另供稱其目前僅向附近鄰居收購零星雜貨一事(同上卷頁),佐以己○○、庚○○證述販賣電纜線當日回收場大門開著,其等直接進入之事,均可明被告甲○○仍在回收場內收購舊貨確屬實情。被告甲○○之上開辯解,難認為真,不足以對其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之懷疑,反而可信係被告甲○○為卸責所編派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甲○○上開故買贓物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甲○
○曾因違反稅捐稽徵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於93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甲○○上開犯罪事實部分,適用刑法第349條第2
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能賠償臺電公司之損害,難認其有認錯悔改之意,被告甲○○前因犯常業贓物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其未能悔改,猶仍再犯故買贓物罪,可見其不能體會他人失竊財物之痛,觀念確有偏差,品行亦有不端,惟本案故買電纜線(裸銅)之數量及價格非如金飾般鉅大,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實害非重,被告甲○○患有酒精性精神病、酒精戒斷性譫妄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其為酒所苦,身心狀況尚有不佳,家庭生活亦有缺陷,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另被訴故買贓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甲○○明知己○○(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缺錢花用,於97年06月04日先應允己○○將以每公斤16元之價格,收購己○○竊得之馬達,雙方並約定己○○竊得馬達後放置之地點及甲○○前往收贓之時間,達成故買贓物之合意,己○○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翌日(05日)凌晨01時許,攜帶扳手2支、萬能虎頭鉗1支等工具,前往雲林縣二崙鄉大庄村土地公廟旁丙○○之農地上,以上開工具竊取丙○○所有之農業灌溉用抽水馬達1個得手後,將竊得之馬達以腳踏車運載至約定地點放置,旋由甲○○所指派3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抽水馬達取走。
㈡被告甲○○明知丁○○與戊○○(2人均另案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03月25日早上,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載運至「新橋頭廢五金回收場」販售之抽水馬達1組(係丁○○與戊○○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03月24日18時許,至彰化縣溪州鄉溪厝村三戶巷旁農田內,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700元之價格向之購買。
㈢檢察官因此認定被告甲○○前述兩次收購馬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檢察官就上開關於被告甲○○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無非以己○○、丁○○、戊○○之供證筆錄、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丙○○、乙○○之警詢筆錄、被告甲○○回收場之地磅單、警員之職務報告等證據資料為其論證。被告甲○○固坦承其為回收場之經營者,曾向丁○○、戊○○收購馬達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知己○○竊取馬達,未曾與己○○約定買賣馬達之地點,1個馬達僅幾百元,不可能僱工到場搬運,丁○○、戊○○販賣的馬達有登記,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如前述甲、壹所示。
五、經查:㈠關於被告甲○○向己○○收購馬達之事實,檢察官所引最主
要之證據乃己○○之供述證據。然觀之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其在97年06月05日竊盜時點前1、2天曾與被告甲○○電話聯繫,詢問甲○○是否收購馬達,是否能來載運馬達,甲○○表示若數量夠多即收購,己○○自己即於06月05日凌晨尋得竊盜地點,竊取馬達得手,將馬達載到附近小路,約隔
二、三十分鐘,來了3名男子,開了1臺好像藍色的車子,將該馬達載走,其中沒有甲○○,己○○因不認得該3名男子,也不知道是否甲○○派來的,怕是馬達的主人,也就不敢靠近,也沒收到錢,事後曾至回收場詢問甲○○,甲○○否認有派人過去載運馬達,事後其覺得奇怪,怎會有人知道馬達放置該處(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可見己○○並不知道該3名搬運馬達之人是否為被告甲○○所派遣,與被告甲○○有何關連,是己○○有何販賣馬達、甲○○有何故買馬達之行為(含收受贓物及交付對價金錢),由己○○之證詞,顯難認定。己○○於審判中亦證稱其在竊取馬達前即打電話給甲○○,甲○○不知道竊盜地點,亦未要求其竊盜,是其自己要竊盜,其於警詢中所供「共4人竊取馬達」、「甲○○電話聯絡我至竊盜現場」、「甲○○聯絡我至回收場,告知我在什麼時間、地點,當我竊取馬達得手搬到路旁,就會有人前來收走。」等情均不實在,其另於檢察官面前供稱「搬運馬達的3人是甲○○約的,我到甲○○家裡,他說看我能不能去偷那個馬達,偷好後他會找人去拿。」之情亦屬不實,當時因為緊張,想把責任推給甲○○,自己承擔拆解馬達較輕之責任才如此供述(見原審卷第108頁背面、第109頁、第114頁至第115頁)。由此可見,己○○所供甲○○要求其竊盜以便收贓云云,難認屬實,檢察官以此認被告甲○○先應允收贓,並約明收贓之時間地點一節,採證上自有瑕疵。
㈡至於己○○如何以電話與被告甲○○聯繫收贓之時間、地點
,己○○於審判中僅明確證述其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或另1支已忘記電話號碼之手機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至於聯繫內容如何,諸如在何時地可以收購竊得馬達等重要事項,己○○於原審審判之初證稱其問甲○○現在過來載方便嗎,但甲○○說太晚了(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己○○又證稱甲○○不知道竊盜地點,檢察官追問甲○○如何得知放馬達的地點,己○○卻僅簡單證稱「就在附近而已」(見同卷108頁背面),此種對話內容,顯違背常情,難信為真。檢察官再追問甲○○怎會知悉己○○放置馬達的地點,己○○又簡單證稱「當時有講,在土地公廟對面的一條小路。」「這樣他(甲○○)就知道了。」(見同卷第109○○○鄉○○○道路旁之土地公廟均屬隱密,被告甲○○之回收場位於西螺鎮,離己○○竊盜地點○○○鄉○○村○段距離,己○○在電話中連「二崙鄉大庄村」等村落名稱均未提及,甲○○如何理解「土地公廟對面小路」指何?誠屬可疑。是由己○○的證述過程來看,難認己○○曾告知甲○○其竊盜馬達或放置馬達之地點,此從己○○一再證稱甲○○不知道其欲竊盜、不知道竊盜地點,其不確定甲○○有無派人拿取馬達等情觀之,益徵其然。
㈢而己○○究竟係於何時與甲○○聯繫收贓之事,己○○於原
審審判中證稱其於檢察官面前證述是在97年06月04日撥打電話給甲○○,是已經知道要偷哪個馬達了,在97年06月05日凌晨1時許偷竊前約1、2個小時(即約97年06月04日晚上11、12點)打電話給甲○○,詢問並告知甲○○收購馬達之事(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第105頁、第111頁)。然依據卷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所示之通聯紀錄,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06月04日並無通聯紀錄。己○○證述該晚曾以電話聯絡被告甲○○收購馬達云云,已有可疑。再細究可見甲○○之上開行動電話於該日晚上06點35分曾有收受簡訊之紀錄後,當晚完全無通聯,核與被告甲○○於審判中供稱己○○不可能半夜與其約時間一節相符,相反地,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於97年06月04日晚上11時至06月05日凌晨零時43分(己○○於06月05日凌晨01時許被查獲,至當日早上06時18分許開始有通話紀錄)之間,則有4通通話紀錄,全是己○○撥打出去(發話),無一是撥打被告甲○○之上述門號。而己○○於97年06月05日經警當場逮捕後(現行犯逮捕,參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10頁、第11頁),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同日下午01時35分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訊問後,同日下午02點43分諭令限制住居,始得離開檢察署,此有己○○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2968號卷第9頁、第10頁),並為己○○於審判中證稱屬實,亦即自97年06月05日凌晨01時許被捕時起,至當日下午02時43分許,己○○人身自由是受拘禁,然觀之己○○使用上述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己○○於同日上午06時至下午01時22分均有對外發話之紀錄,其中上午08時02分許撥打1通至甲○○之上述行動電話,下午己○○重獲自由,於下午03時58分又撥打1通至甲○○上開行動電話。以上資料,有檢察官提出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憑(甲○○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在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己○○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見同卷第18頁至第27頁)。
㈣上述通聯紀錄顯然與己○○供證被告甲○○收購馬達之事不
符。經提示通聯紀錄詰問己○○,何以97年06月04日晚上至翌日(05日)凌晨己○○失風被捕前,己○○與甲○○均無電話通聯紀錄,己○○於審判中無法自圓其說,證稱其不太記得。己○○於審判中雖又證實其於06月04日11時至翌日(05日)零時43分猶仍對外撥打4通電話,但究竟哪通是撥給甲○○,己○○亦表示其不記得,無法指出,至於撥給何人,己○○證稱好像是準備要買毒品。另何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期間猶可對外撥打電話,己○○於審判中對於是日上午08時02分許何以撥打電話給甲○○一事,證稱「不知道」、「當時吃了很多安眠藥,真的都忘記了」,對於同日下午03時38分又撥打電話給甲○○之談話內容為何,己○○亦證稱「不記得了」、「好像是要向甲○○借錢」。至於己○○是否曾經以其他的電話號碼撥打給甲○○,是否顯示在上述通聯紀錄上,己○○復證稱「不知道」、「我當時好像安眠藥吃太多,偷竊前1天曾經出車禍,我也不太清楚。」此外,上述通聯紀錄顯示97年06月03日下午02時52分、03時39分己○○曾撥打電話給甲○○,惟己○○對該電話內容為何,亦證稱「不記得了」、「忘記了」(以上詰問內容見原審卷第10
8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由上述證詞可見,己○○的確無法說明其證述與甲○○電話聯繫之事為何與通聯紀錄顯不一致,亦無法釐清何以其在警局猶可撥打電話給甲○○。種種疑點,己○○均以「不知道」、「忘記了」來回應,參諸己○○前述證詞本身之瑕疵,均可見己○○證述與甲○○聯絡購買贓物云云,應非實情,無從採信。被告甲○○是否故買己○○竊取之馬達,自屬可疑。
㈤另被告甲○○收購丁○○、戊○○竊得馬達之事實,固為丁
○○、戊○○於原審審判中證述屬實,並有其2人於偵查中之供證筆錄在卷可明。然被告甲○○於收購馬達時,是否知悉該馬達為犯罪所得之物,依丁○○於審判中之證述,其不認識甲○○,是聽別人說甲○○有在收購,於販賣馬達時,甲○○並未詢問馬達來源,是丁○○、戊○○向甲○○說馬達是家裡拆下來的,沒說是竊盜來的,也沒透露這馬達是贓物的意思,其之前不曾賣東西給甲○○,甲○○要我拿去秤重算價錢,賣了7、8百元,其沒帶證件,拿戊○○之證件給甲○○登記,別家的買價會比較多,但甲○○會看人,認識的人價格就比較接近市價(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27頁背面)。此部分證詞核與丁○○於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情形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證人戊○○於審判中則證稱係聽人家說才拿馬達至甲○○那裡去賣,(本案)是第1次去賣,有拿健保卡出來給甲○○登記,應該是有提到這是其家中的馬達,「新橋頭廢五金回收場」地磅單內容是其在該回收場內寫的,應該是分兩次賣的時候寫的,因甲○○要其寫地磅單,再拿給他看,當時沒向甲○○說馬達的來源,甲○○應該也沒問,先講價格,秤重後登記,甲○○交錢給丁○○後,其2人即離去(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背面、第132頁背面、第133頁、第134頁)。戊○○此部分之證述與其在檢察官面前具結證述筆錄相合(見偵卷第33頁、第34頁),並有甲○○於偵查中提出2本買賣登記資料,其中2張地磅單為戊○○販賣所登記之資料,經檢察官諭令影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堪信丁○○、戊○○前述證詞應屬可信。
㈥而上證據資料可見,丁○○、戊○○均係第1次至回收場販
賣物品,被告甲○○與其等均不認識,則被告甲○○如何得知丁○○、戊○○具有販賣贓物之慣性?況丁○○已告知甲○○馬達是家裡的,未透露有關馬達是贓物之任何訊息,亦無甲○○知悉贓物之言語對話,則甲○○又如何知悉馬達是贓物?又內政部警政署通案性要求回收場業者應對收購業務做書面登記,記載每筆交易之交易對象、物品名稱、收購價錢等事項,以明物品之來源,釐清回收場業者與售貨者之責任,避免回收場業者萬一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收購贓物時,動輒得咎。本案丁○○已拿戊○○之健保卡給被告甲○○核對,戊○○並在地磅單上寫下販賣物品之名稱、重量、身分證字號及姓名,被告甲○○並將該地磅單裝訂成本,提供檢察官調查,足認被告甲○○在不認識丁○○、戊○○之情況下,已依警方之要求登記收購事項,苟甲○○知悉丁○○、戊○○所賣馬達是贓物,其又何必如此登記,而讓警方得以循線查明丁○○、戊○○竊盜及其銷贓之管道,而自尋刑責?再者,該馬達之外觀如何,其上是否有足資辨別係來路不明之物等相關特徵,因未查扣,亦無從判斷甲○○於收購時,是否知悉丁○○說謊,該馬達並非丁○○家中之物,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至於丁○○、戊○○固均證稱甲○○收購之價格較市價為低,然丁○○另證稱甲○○是以認識出售者與否來決定價錢高低,認識者價高,不認識者價低,依其證述而言,被告甲○○是以交情來決定價錢,尚非以贓物與否來決定買價。戊○○雖證稱每公斤收購價格應該是12元,因為其之後賣給甲○○的均係12元,比外面差了6、7元。檢察官並以此認定甲○○售價偏低,必然知贓收購。惟證人己○○於審判中證稱甲○○欲收購馬達之價格為每公斤16元,並非12元,亦無所謂「便宜6、7元」之事證可供參佐。則何以同一時期(97年03月至同年06月間),同樣收購馬達,甲○○對戊○○出價每公斤12元(97年03月份),之後卻對己○○出價16元(97年06月份),相差4元之多,實難理解戊○○所證之收購價格是否為真,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即無從以每公斤12元之價格遽論被告甲○○係低價收購,必然知贓。此外,丁○○、戊○○雖均於原審審判中證稱其等在外聽說甲○○的回收場從事贓物收購,戊○○另證稱甲○○應該知道馬達是贓物,大家心照不宣。然如本案被告甲○○所涉「甲」「有罪部分」所示,被告甲○○是有故買贓物之犯行,但證據資料不能比附援引,尚須就個案犯罪事實逐一認定,不能以被告甲○○有故買贓物之前科犯行,即無視前述證據資料之疑問,逕論被告甲○○於本案必然知悉贓物。同理,在外聽聞甲○○曾知贓收購一事,亦不能據以論定被告甲○○於每次收購舊貨時,皆知何者為贓、何者非贓,仍應回到個案視買賣當時之情節加以判斷其知贓與否,被告甲○○個人在外風聲如何,於僅供偵查機關是否開始偵查個案之依據,就犯罪事實成立與否而言,尚不得為嚴格證明之採證判斷。另戊○○認為甲○○知悉馬達為贓物一節,乃戊○○個人之意見,依戊○○證述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經驗為基礎,自亦不得為認定被告甲○○知贓故買之證據資料(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參照)。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甲○○故買己○○竊盜之馬達、及故買丁○○、戊○○竊得馬達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本院得出有罪之確信,被告甲○○一度辯稱其未曾向丁○○、戊○○收購馬達云云,雖不足取,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然不能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容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尚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甲○○有犯此部分故買贓物之行為。從而本件所調查之證據資料,在客觀上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如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如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直接或間接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因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甲○○此部分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