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興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大客車,沿台南市○○路○段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和路四九六巷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被害人 林黃秀花 騎乘腳踏車沿安和路四九六巷由東向西,左轉安和路由東北向西南方向欲穿越安和路,亦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侵入快車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路段穿越道路,及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右側慢車道行進,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於注意,於通過交岔路口,即貿然轉入安和路快車道行駛以穿越安和路。上訴人見林黃秀花已轉彎在安和路上直行,猶按喇叭示警,並自林黃秀花右方不當超車,致林黃秀花受驚嚇行車不穩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肺部感染致敗血性休克」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或事實已有記載,而理由未予說明,或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或事實認定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均為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⑴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之規定,而貿然行駛,惟判決理由卻說明參酌上述營業大客車之行車紀錄紙,經第一審囑託樺崎實業有限公司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所辯其有減低速度一節,可以採取等語(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㈢、⒉)。卷附樺崎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行車紀錄紙分析報告書顯示,車輛於車禍發生前夕係由時速四十八公里開始減速直至停車,其間車行距離為一百二十七公尺(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參酌卷附現場照片及事故現場圖(見相驗卷第八、十二頁),上訴人似於行經交岔路口前即已開始減速。倘若無訛,上訴人所辯其行經交岔路口,已有減速接近等情,尚非全無可取,此攸關上訴人肇事責任之認定,自應審酌上開事證,並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得心證理由。乃原判決未遑詳加說明,即遽為認定上訴人駕駛車輛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卻又說明上訴人有減低速度行車,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⑵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因上訴人按喇叭示警,並自林黃秀花右方不當超車,致林黃秀花受「驚嚇」行車不穩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惟判決理由除援引卷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所出具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見原審卷第一00頁至第一一七頁)外,並未說明其所憑依據。以騎乘腳踏車倒地原因甚多,可能原因包括自
己、他人或外在環境等諸多因素,未必有人按喇叭示警及自右方超車,即因此受「驚嚇」行車不穩倒地。鑑定意見書固有說明林黃秀花係因受「驚嚇」行車不穩倒地受傷等情,然並未依據卷存證據資料分析說明所據理由。原判決單憑鑑定意見書之記載率為認定因上訴人按喇叭示警,並自林黃秀花右方不當超車,致林黃秀花受「驚嚇」行車不穩倒地,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有罪判決書,應記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漏未記載,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規定甚明。證人即承辦警員 陳清文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台南市政府交通局號誌小組羅先生詢問,據稱上開交岔路口閃光號誌時間係自下午十一時起,至上午六時三十分止等語(見相驗卷第四五頁)。林黃秀花之子 林裕源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最近接連三天前往車禍現場查看,上開交岔路口交通號誌在上午六時三十三分至三十五分間,開始正常運作等語(見相驗卷第四八、四九頁)。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上訴審、原審始終辯稱其係於燈光號誌為綠燈時,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林黃秀花闖紅燈等語(見相驗卷第五頁、第四五頁背面、上訴審卷第二四頁、原審卷第二
七、一五0、一五一頁)。而原判決認定車禍發生時間係上午六時三十五分許,已不屬陳清文所證閃光號誌時段。鑑定意見書認定若上訴人係綠燈行車,而林黃秀花闖紅燈,上訴人並無肇事責任(見原審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則事故發生時上開交岔路口燈光號誌實際運作情形,至為重要,又非不能或不易調查,自應依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所指調查明白。而陳清文所證上情,倘若屬實,已影響於上訴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屬有利於上訴人之重要證據。乃原審未為調查澄清,又未於判決理由記載不予採納上述陳清文所為證詞之依據,核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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