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交簡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欽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欽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欽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擔任計程車司機,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可見其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雖未肇致交通事故,仍對人車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兼衡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詢筆錄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被告王欽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平溪區石筍尖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欽龍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先於民國101年6月7日14時至15時間在新北市平溪區石筍尖9號住處飲用料理米酒約半瓶,已呈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前往薯榔村訪友,於同日17時30分左右途經新北市○○區○○○○○街口時為警攔查,經測試王欽龍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9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欽龍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獲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足資對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