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振德選任辯護人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月2日因血管大動脈阻塞造成中風送醫急診,右側上下肢無法行動、無法上廁所、下床、也無法開口說話,經醫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經治療後於同年2月2日出院,出院時被告甲○○言語表達仍有明顯障礙,就醫學而言,其言語表達無法清楚自由陳述,復被告甲○○又於102年4月29日住院,診斷為腦中風併右側肢體無力、失語症,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後於102年5月27日出院;出院時被告甲○○仍需以柺杖助行,語言表達能力仍有障礙,就醫學而言,仍無法清楚自由陳述自我之意思等情,經被告家屬 官烈宇 於本院審理程序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99頁)、另有長庚集團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100頁)、同院102年2月22日(102)院法字第0061號函、同院102年6月5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5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
3頁)。是以被告甲○○因上述疾病,致無法親自到庭接受應訊,應可認定。從而,依前述規定,本件關於被告甲○○所涉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自應裁定於其能到庭前停止審判程序之進行。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