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名貳枚、指印貳枚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文書均沒收。
事實
一、陳慶暉於民國102年3月20日前後某日,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工業區某處,見林○○遺失之身分證影本遺留於地,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該身分證影本而侵占入己。
二、陳慶暉因見潘○○張貼之收購報廢車廣告,認可從中牟利,遂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致電潘○○,先自稱其為「林○○」之表哥,表示「林○○」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報廢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廠牌型號:TOYOTACAMRY,陳○○所有,交由王○○保管而持有)1輛,請潘○○到場收購,並告知前往高雄市○○區○○路臺灣菸酒超商旁與「林○○」聯繫收購事宜。嗣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陳慶暉到達上址並假稱係「林○○」與潘○○見面,為取信潘○○,陳慶暉先帶同潘○○至高雄市○○區○○○村000號旁,假意讓渡路旁停放之其兄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提出陳○○所有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卡以資核對,使潘○○核對無誤而誤信其並非任意變賣他人車輛後,陳慶暉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A車及向潘○○詐欺取財犯意,向潘○○誆稱對先前電聯提及之A車亦有處分權,欲先變賣停放附近之A車,並於提出上開林○○之身分證影本供比對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潘○○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編號001153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司聯上偽造「林○○」之署名1枚、指印2枚,署名同時複寫至上開切結書存根聯及車主聯各1枚,並均交付潘○○而行使之,再由潘○○將車主聯交由陳慶暉持有,足以生損害於潘○○、林○○、陳○○及王○○,而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潘○○陷於錯誤,以為陳慶暉係有權處分A車之人,交付收購A車之對價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同時使不知情之潘○○,委託不知情之劉○○將A車拖吊至汽機車回收場而竊取之。
三、陳慶暉另於102年3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向潘○○詐欺取財犯意,以電聯之方式向潘○○表示另有1輛報廢自用小客車欲變賣,潘○○因收購A車之事遭警察調查,為釐清事實,遂於通知員警後,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與仍自稱「林○○」之陳慶暉見面,由陳慶暉帶同潘○○至高雄市○○區○○○村0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廠牌型號:BENZ300SEL,陳○○所有)停放處,以同一手法,向潘○○佯稱B車為報廢車,其並已取得所有權人同意,而約定由潘○○以1萬元之價格收購該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潘○○所提供具私文書性質之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司聯上偽造「林○○」之署名1枚、指印2枚,署名同時複寫至上開切結書存根聯及車主聯各1枚,並均交付潘○○而行使之,再由潘○○將存根聯交由陳慶暉持有(原應交付車主聯,當時誤取存根聯交付),足以生損害於潘○○、林○○及陳○○,而以此等方式對潘○○施用詐術,惟因潘○○已知悉陳慶暉應未得車主同意,而未陷於錯誤並交付對價,致陳慶暉詐欺取財不遂。
四、嗣由潘○○事先通知而在場埋伏之員警見狀上前當場逮捕陳慶暉,扣得其身上仍留存之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1紙,另由潘○○提出同編號讓渡切結書公司聯、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司聯及林○○之身分證影本各1紙供扣案,而悉全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警詢自白具任意性: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如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任意性提出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陳慶暉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警察局時,製作
筆錄的高姓員警要我把罪擔一擔,之後再丟檳榔給我云云,而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係出於員警所利誘。然此情業為證人即製作被告101年3月28日警詢筆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員警高○○於本院審理中所堅詞否認,並證稱:當時陳慶暉說身體不舒服,能不能給我「那個」,依我的感覺應該是想要施用毒品,我跟他說沒有。當時製作筆錄是邊寫邊問,陳慶暉有看螢幕。他並沒有毒癮發作的情況出現,只是趴在桌上,喊說「好了沒有、快一點」這樣,我們有照他的話紀錄,也有重新問他瞭不瞭解意思,筆錄製作完畢也由陳慶暉親自簽名、按捺指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85、87頁)明確,衡諸證人高○○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僅曾因施用毒品採尿乙事見面,並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受行政監督,更到庭具結作證擔保其陳述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風險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則被告所言,已難信實。再被告前有多次詐欺取財、竊盜、贓物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對於刑事訴訟程序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至難想像願僅因1包檳榔之代價或因為急於結束詢問即輕易坦認員警所告知之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此外,員警如有何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其於稍後之程序中,理應向檢察官或法官反應,惟觀諸其於同日內勤偵訊中,仍坦承竊盜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偵卷第26頁)。翌(29)日0時許本院聲押訊問時,尚表示精神狀況良好,一度否認全部犯行,復又坦承竊盜犯行(本院聲羈卷第8、9頁)。嗣於102年5月2日之偵訊中,則坦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改口否認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偵卷第39頁反面)。迨至同年月8日之偵訊中,否認檢察官另告知之侵占遺失物犯行(偵卷第43頁)。於同年月16日本院移審訊問時,仍否認偽造私文書以外之其他犯行,並稱:當初以為案情簡單,想要擔下來,現在我否認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2至27頁)。於歷1月有餘之數次訊問程序,並多次否認其中部分犯行之情形下,均未表明有何遭不正方式取得警詢自白之情事,甚至自承其原以為案情簡單始坦承犯行等語,更足徵其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是被告對其警詢自白任意性之爭執,實屬無據,並不可採。
㈢此外,復查無被告警詢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
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之,是應認被告上開自白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於102年3月27日被查獲之犯行,並非基於國家機關「陷害教唆」所為,該次犯行所取得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其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地位而侵害私權利之情形截然不同。而因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之方式,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屬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他人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B車的部分是潘○○打電話
給我說要拖車,拖完警察就來抓我了,我覺得他們引誘我犯罪云云。然關於此次犯行查獲過程,證人即被害人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3月27日,我做完A車失竊的筆錄後,陳慶暉又主動打電話要我拖車,他害我損失6,000元,我要抓他,所以我就過去。陳慶暉是下午打給我,但沒有跟我約定時間,我就跟員警說若陳慶暉確定時間,我立刻請警察過來。當天員警高○○坐在拖吊車假裝是助理,其他員警在外面。本來陳慶暉說是要拖另1輛福特廠牌的車,但到現場時,才說是要拖這輛BENZ型號的B車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證人即查獲員警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潘○○向我們告知陳慶暉再次打電話說又要拖1輛車,我們那時候本來不知道陳慶暉要賣另1輛車,也沒有要求潘○○打電話叫陳慶暉再找1輛車來賣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86頁)。此外,被告於偵訊中雖稱係被害人潘○○主動致電聯繫,然亦供稱:潘○○打電話問我是否還有別輛車要拖,我就說有,叫他來,我帶他去看B車等語屬實(偵卷第26頁)。職是可知,此次交易乃被告與被害人潘○○聯繫促成後,員警依被害人潘○○告知到場埋伏因而查獲被告之犯行,並無證據認員警有授意或明知私人不法取證仍配合之情形,交易過程又未以非任意性之方法為之,參諸上開見解,此並非國家機關違法取證,尚無逕予排除依此取得證據之必要。何況,關於當日何人主動致電聯繫拖車情節,被告與前開證人所述雖有不同,然依被告前開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害人潘○○於雙方電話聯繫中並無要求被告未經允許而拖吊他人車輛,而係被告主動帶同被害人潘○○物色B車如前,實難稱被害人潘○○於電話聯繫過程中有何設計教唆被告,使其始萌生犯罪意思之情形,自與前揭所示「陷害教唆」之定義有間。
㈢從而,102年3月27日被害人潘○○與被告聯繫過程,及員
警嗣後埋伏、逮捕被告等節,既非屬「陷害教唆」,又無國家機關違法取證之情形,故就被告此次犯行所蒐集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侵占遺失物及於102年3月25日、同年月27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㈠被告侵占遺失物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偵卷第39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0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警卷第29、30頁)、證人即報廢車收購商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2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6頁)所述相符,此外尚有被害人林○○身分證正反面彩色、黑白影本各1份(警卷第31、80頁)、編號001153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及公司聯、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司聯各1紙(警卷第81、82頁)可資佐證,足認其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被告侵占遺失物及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二、102年3月25日竊盜、詐欺取財及同年月27日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潘○○洽談報廢車收購事宜,並簽具前開編號001153、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102年3月25日以拖吊A車之方式竊取該車並對被害人潘○○詐欺取財,暨於同年月27日以拖吊B車之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就A車部分犯行,辯稱:我有跟潘○○講不能拖A車,他也知道A車不是我的,卻一定要拖,他拖走時我已經去上班了云云。就B車部分犯行,則以:我覺得他們引誘我犯罪云云置辯如前。經查:
㈠被告曾於102年3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以「林○○」之
表哥名義,電請潘○○向「林○○」收購報廢車,嗣潘○○依約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至高雄市鳳山區海光四村與自稱「林○○」,並持林○○之身分證影本之被告見面後,被告即偽簽「林○○」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編號001153號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付潘○○,以切結A車(陳○○所有,王○○保管中)之讓渡事宜,另收取潘○○所交付之6,000元代價。嗣潘○○取得A車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劉○○駕駛拖吊車,將該車載送至不知情之陳○○所經營之汽機車回收場。被告又於同年月27日晚間7時6分許,與潘○○電聯後,2人依約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村000號旁之B車(陳○○所有)停放處見面,被告再偽簽「林○○」署名及按捺指印於編號001155號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並交付潘○○,以切結B車之讓渡事宜,潘○○尚未交付約定之1萬元對價,被告即為在場員警上前逮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32至44頁、本院訴字卷第88至96頁)、證人即被害人王○○、B車車主陳○○之夫閻○○、拖吊車司機劉○○、○○汽機車回收場負責人陳○○(警卷第14至21、25、26、45至55頁)、證人即在場逮捕被告之員警高○○於本院審理中(本院訴字卷第85至88頁)證述明確,復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汽車車籍查詢資料1份、照片33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暨前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公司聯共3紙及林○○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23、28、80至85、91至106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43、101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以前詞置辯,是本案之爭點即為:⒈關於102年3月
25日拖吊A車乙情,被告是否有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否有對被害人潘○○施用詐術而使其陷於錯誤之客觀事實?⒉同年月27日拖吊B車乙情,被告是否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以下分敘之:
⒈關於102年3月25日拖吊A車乙節: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於警詢中證稱:102年3月25日中
午12時30分許,我接到1名男子表示有輛車號00-0000號報廢汽車(即A車)要處理,該男子告知我與1位名叫林○○的男子○○○區○○路臺灣菸酒超商旁見面,我於下午1時44分許到場後,陳慶暉騎1部白色機車靠近我,我就問他是不是叫林○○,他說「是」後,就帶我到鳳山海光四村000號旁指1輛福特六和深綠色無號牌汽車說要處理這輛車,我要求出示資料給我查對,他就從他皮包拿出車牌號碼00-0000號強制險卡給我查對,我一看就向他說這輛車與原先說要處理的A車車號不符,他就說有2輛汽車要處理,我先核對該00-0000號汽車車種顏色廠牌相符後,他就帶我至海光四村181號旁A車停放處,我看到後打電話查證該車並無失竊,就問自稱林○○的陳慶暉,是那一輛車要處理,他說要問他姑媽,離開後回來向我說00-0000號深綠色福特六和汽車慢點處理,先處理A車,我就要求他影印身分證影本給我,並叫陳慶暉寫車輛讓渡切結書,再向他說車輛報廢不用車牌,就將2面車牌拆卸下,另拿6,000元代價給他。
陳慶暉並沒有跟我說A車是誰所有,只說是他朋友的等語(警卷第32至34頁),於本院審理中並具結證稱上情綦詳(本院訴字卷第88至90頁)。衡諸被害人潘○○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復經具結擔保偽證罪之處罰,應無虛偽陳述之理,所述應可信實。參以被告係先於電話中自稱為「林○○」之表哥,嗣再到場自稱林○○,傳達該等不實訊息後,並於編號001153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上,偽簽「林○○」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載明A車之車牌號碼及廠牌、款式,切結A車之讓渡事宜,並收取被害人潘○○之6,000元價金,有如前述,如非意在不法行為,實無須偽冒他人身分從事交易,更足見其有未經同意擅自破壞A車持有人持有支配關係之竊盜犯意、對被害人潘○○之詐欺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此外,被告於偵訊中更已供稱:潘○○知道我不是車主,當時就應該要勸要我不把車賣給他等語明確(偵卷第25頁反面),其徒以被害人潘○○未勸阻其犯行置辯,堪認被告實有交易處分A車之意思,是其嗣後空言辯稱曾向被害人潘○○告以不能拖A車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②至被告辯稱被害人潘○○知道其非車主,仍將A車拖吊
等語,固有主張被害人潘○○並未陷於錯誤之意。惟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有2輛車,第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福特汽車是他哥哥的,陳慶暉有拿那輛的資料讓我查,而A車沒有資料,我有查並不是失竊車,陳慶暉說是他朋友的,因為00-0000號福特汽車有給我資料,所以我以為2輛車車主陳慶暉都認識。我們拖報廢車,有時候就算是家人也沒有辦法提供資料。車輛車籍、身分證住址和實際住址不同的情況很常見等語綦詳(本院訴字卷第89、92頁)。參以卷附前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中(警卷第81、82頁),確有「本人欄」、「車主欄」之區別,而被告僅偽簽「林○○」之名義於「本人欄」內,並未另行簽名於「車主欄」,足見被害人潘○○處理報廢車之交易對象並不以車主為限,是此一處理流程固易生糾葛,而有失之粗疏之處,然既屬被害人潘○○向來之慣行,即難稱其未因被告傳達之不實資訊而陷於錯誤,故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關於102年3月25日拖吊A車乙情,被告有利用
被害人潘○○竊取被害人陳○○所有,交由被害人王○○保管使用之A車,並詐取被害人潘○○6,000元價金之犯行,堪以認定。
⒉關於102年3月27日拖吊B車乙節:
查當日係被告與被害人潘○○聯繫到場後,由被告帶同被害人潘○○物色B車一情,本院已說明如前(見理由欄壹、二、㈡),參以被告再次刻意冒充「林○○」之名義,使用其拾得之林○○身分證影本,與被害人潘○○交易,並簽具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等情,可見被告在交易過程中有隱匿其身分之意,在在足徵被告曾對被害人潘○○傳達其對B車有處分權之不實訊息,而有施用詐術之意思甚明。此外,證人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本來陳慶暉說是要拖另1輛福特廠牌的車,經協商後以8,000元成交,但到現場時,才說是要拖這輛BENZ型號的B車,價錢要提高,另以1萬元成交,我通知拖吊車到場時,潘○○即被喬裝拖吊車助手的員警逮捕等語明確(警卷第39頁),被告亦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其請被害人潘○○到場拖吊B車的目的是要變賣等語屬實(警卷第
8頁、偵卷第26頁),則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是被告於此次交易行為中,雖因被害人潘○○已知悉被告施用詐術,亦未交付約定之價金1萬元,而無陷於錯誤或受有損害,客觀上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主觀上既已有施用詐術之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復於物色他人車輛後,與被害人潘○○約定交易金額,自已達著手實行犯行之程度,其行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之情,允無疑義。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無足採,被告所犯102年3月
25日竊盜、詐欺取財及同年月27日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林○○之身分證影本係於102年3月20日前某日遺失,嗣於102年3月20日前後某日為被告在高雄市林園區林園工業區內撿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害人林○○之身分證影本乃遭人竊取致脫離其持有,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遺失物。
㈡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
占遺失物罪;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係以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潘
○○及劉○○拖吊A車之方式行竊,為間接正犯。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雖亦擬以利用被害人潘○○拖吊B車之方式行竊,然被害人潘○○此時乃為求查獲被告犯行,虛以委蛇前往拖吊車輛,足見客觀上被告對其並無間接正犯之支配力。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
明定。故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犯輕於所知情形者,須依「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之法理予以論斷。是上開犯行中被告客觀上並未實現其主觀上認知對潘○○之支配力,自有所犯輕於所知之情形,應依前開所知所犯法理,僅論以無支配力之教唆行為。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9條,已改採「限制從屬形式」,立法理由並謂共犯之成立係以正犯行為(主行為)之存在為必要,而此正犯行為則須正犯者(被教唆者)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行為,且具備違法性(即須正犯行為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始足當之。而被害人潘○○既僅虛應前往拖吊車輛,當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而不構成竊盜罪,則基於前開修正施行後刑法對教唆行為採「限制從屬形式」之立場,被告並不另構成竊盜罪之教唆犯,併此敘明。
㈣按簽名雖為署押之一種,而署押係指在物體上署名或簽押,
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者而言,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則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同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同此意旨)。查被告係先後2次以「林○○」之名義簽具姓名在上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本人欄」(即「本人〔公司〕___茲切結如附表所示廢機動車輛,…」)中,依該欄位所載意旨,原僅有書寫姓名以資識別之功能,並無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惟證人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車主不是陳慶暉,所以叫他簽本人欄,表示車子是他處理,我因為不知道車主是什麼人,所以沒有簽在車主欄等語明確(本院訴字卷第94頁)。顯見被害人潘○○當時使被告簽具姓名於上開欄位,非僅用以識別切結人之姓名,更在證明係「林○○」讓渡車輛之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署押之性質。是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犯行中,先後在編號001153、001155號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聯中,偽造「林○○」之署名及指印(詳見附表),表示其為林○○,並分別有讓渡A、B等2輛車之意,再持該等切結書向被害人潘○○行使,其於各切結書中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以複寫之方式,於編號001153、001155號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及車主聯中偽造署名之行為(即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文書),惟上開犯行乃被告先後於同編號切結書公司聯(即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文書)署名後所複寫,各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一向被害人潘○○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行為,遂行其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於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一向被害人潘○○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遂行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各次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或完全同一之情形,堪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次犯行,俱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竊盜、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及犯罪事實二、三之
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前因收受贓物及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5號、99年度上訴字第1496號及99年度審簡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9月、5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1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侵占遺失物罪,其法定刑僅有罰金刑,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營生獲取財物,竟
貪圖私欲,任意於撿拾他人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竊取車輛及詐取財物,所為損害遭冒用名義人之權益及他人之財產權,殊有不該。犯後否認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對被害人潘○○以未勸阻其犯行等情詞見怪,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法治觀念欠缺,然坦承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稍有可取之處。並衡以被告侵占入己之身分證影本價值尚微,竊得之A車為久未使用之車輛,價值僅約5,000元,變賣所詐得之金額亦僅6,000元,而謀以B車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止於未遂,所生損害尚非至鉅。
再慮及被告係持所侵占之身分證影本,遂行其後之犯行,足見該次犯行與侵占一般之物不可同視,所生危險較高;又被告另分別以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遂行竊盜、詐欺取財及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該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不法內涵尚有不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侵占遺失物及102年3月25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分別求處罰金6,000元及有期徒刑8月,核屬允當;就102年3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求處有期徒刑8月,則稍屬較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就其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就其所犯102年3月27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妥適。
㈨沒收部分:
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亦著有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各偽造「林○○」之署名及指印等署押在如附表編號1至
6所示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各聯,因附表編號1、2、
4、6所示之文書均已交付於被害人潘○○,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之署名及指印,仍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在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編號001153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車主聯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編號001155號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存根聯各1紙,乃被告簽具並交付一式三聯之切結書後,被害人潘○○取下該聯交付被告,自係被告所有,供其分別行使前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雖其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各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林○○」署名,因所添載之文書已經宣告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扣案被告持之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林○○之身分證影
本1紙,雖為其犯犯罪事實欄二之罪所用之物,惟係被害人林○○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 林連 │偽造指印│是否扣案│沒收依據及│備註││││福」署名│││範圍││├──┼───────┼─────┼────┼────┼─────┼─────┤│⒈│編號001153號廢│1枚│2枚│已扣案│刑法第219│潘○○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條,沒收署│後,轉交回│││結書公司聯││││名及指印。│收商。│├──┼───────┼─────┼────┼────┼─────┼─────┤│⒉│編號001153號廢│1枚│無│未扣案│刑法第219│潘○○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由公司聯│││條,沒收署│。│││結書存根聯│所複寫)│││名。││├──┼───────┼─────┼────┼────┼─────┼─────┤│⒊│編號001153號廢│1枚│無│未扣案│刑法第38條│被告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由公司聯│││第1項第2││││結書車主聯│所複寫)│││款,沒收左││││││││開文書。││││││││不另宣告沒││││││││收其上之偽││││││││造署名。││├──┼───────┼─────┼────┼────┼─────┼─────┤│⒋│編號001155號廢│1枚│2枚│已扣案│刑法第219│潘○○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條,沒收署│後轉交回收│││結書公司聯││││名及指印。│商。│├──┼───────┼─────┼────┼────┼─────┼─────┤│⒌│編號001155號廢│1枚│無│已扣案│刑法第38條│被告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由公司聯│││第1項第2│(被告原應│││結書存根聯│所複寫)│││款,沒收左│取得車主聯│││││││開文書。│,惟潘○○│││││││不另宣告沒│誤取此聯交│││││││收其上之偽│由被告留存│││││││造署名。│。)│├──┼───────┼─────┼────┼────┼─────┼─────┤│⒍│編號001155號廢│1枚│無│未扣案│刑法第219│潘○○留存│││機動車輛讓渡切│(由公司聯│││條,沒收署│。│││結書車主聯│所複寫)│││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