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靖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2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靖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只(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洪靖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所犯施用第一、二毒品2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5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前開假釋期內之99年10月25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0月28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0年1月3日20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街○○○號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5日,經警因持拘票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辦他案時,自其身上扣得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殘渣袋2只,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洪靖傑於準備程序中,已就上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6頁正反面、第111頁反面),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⒈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11月15日報告編號Z0
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字第1001000101號卷第5頁)。
⒉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字第1001000101號卷第6頁)。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⒈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2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字第1000100020號卷第13頁)。
⒊現場照片4張(見警字第100010002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2只(見100年度保字第32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7號卷第25頁)。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按刑法第47條所謂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行或有期徒行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成立要件,若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衹得為撤銷假釋之原因,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前犯強盜案,經判處罪刑,於假釋中復犯竊盜罪,既非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再犯罪,自與累犯不符(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第78條第
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在貫徹未能惕勵自新而更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係必要之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撤銷假釋之原因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1日予以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77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法院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經臺中地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89年
5月16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9年8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犯竊盜罪共4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5罪經接續執行,於99年
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12月19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雖被告於本院判決時,上開假釋尚未經撤銷,惟被告既符合「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即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則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其假釋乃必要之撤銷,被告即非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執行一部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構成累犯。公訴人認本件應有累犯之適用,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已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多次經判處罪刑後執畢出監之紀錄,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僅因受施用毒品友人之影響,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沈淪毒海之中,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高職畢業之學歷,未婚、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狀況與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2只(袋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原均裝有海洛因,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於毒品取出後,一般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1支,並均在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沒收。
叁、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