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紅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緩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紅寶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8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鐮刀1支(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管字第1883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紅寶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確定,而緩起訴時間為1年,於101年12月19日期滿,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03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按。扣案之鐮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明,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