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徐世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徐世昌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8月1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竹東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
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4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81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101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徐世昌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15日晚間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 王玉蘭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住處後,徒步進入該屋1樓開放曬衣間,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王玉蘭所有、晾掛於該處之內衣4件並藏於外套內得手。嗣為王玉蘭及 吳明川 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覺並報警處理,徐世昌欲離開之際,經警到場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