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錦文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 律師被告 劉育瑞 (原名 劉俊男
溫景欽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MicroSD卡壹張)、HTC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具及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壹個均沒收。
劉育瑞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MicroSD卡壹張)、HTC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各壹具及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壹個均沒收。又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溫景欽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錦文於民國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前往其女友甲○○位在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租屋處,見甲○○與乙○○同在臥房內且未著衣物,怒火中燒,遂電召劉育瑞到場,待劉育瑞抵達現場,2人隨即進入臥房,此時楊錦文竟逕自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不顧劉育瑞之勸阻,徒手毆打甲○○及乙○○(傷害甲○○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致乙○○受有左耳及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嗣楊錦文怒氣未消,另與劉育瑞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楊錦文將甲○○身上僅有之浴巾扯下,劉育瑞則將乙○○遮掩裸體之棉被用力掀開,再各持2人所有含攝影功能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MicroSD卡1張)、HTC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分別對當時身無遮掩物之甲○○及乙○○拍攝11張及4張裸照,以此強暴方式,使甲○○及乙○○行無義務之裸身供拍照之事。事後楊錦文並將前開照片電子檔儲存於其所有之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內。
二、楊錦文拍畢裸照,為與甲○○單獨商議2人所生子女之監護權歸屬問題,即使乙○○著裝後隨劉育瑞離開臥房。詎戊○○至客廳後,另逕萌生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持放置於客廳內之水藍色陶瓷刀1把,阻止乙○○自由離去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向乙○○比劃,恫稱「睡到我老大的老婆,如果不處理的話,要把你的性器官割掉。我老大處理事情沒有幾十萬,都是以百萬計算的。」等語,以此等加害人身體之事,使乙○○心生畏懼,而急於與友人甲○○聯繫調借現金以恢復自由。嗣因劉育瑞有事外出,並與甲○○洽談乙○○賠償事宜,遂命其先前電聯而於下午1時30分到場,並與之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溫景欽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看守乙○○。俟劉育瑞因與甲○○談判未獲合意,返回上址等待回應,不耐久候,即於同日下午6時許,承前開恐嚇取財犯意,使不能自由離去之乙○○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本票1張,書寫內容
略為「誘拐人家老婆睡覺,願意賠償楊錦文100萬元」之切結書,並留下身分證後,始任由乙○○離去。
三、嗣乙○○報警處理,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地執行搜索,扣得前開楊錦文所有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1具(含MicroSD卡1張)、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1個、前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張、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張及乙○○之身分證1張。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逕行拘提劉育瑞到案,並於其身上扣得前開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甲○○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楊錦文及其辯護人、被告劉育瑞、溫景欽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以對告訴人甲○○及乙○○強拉浴巾、棉被並拍攝裸照之方式共犯強制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錦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
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98頁反面),被告劉育瑞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對告訴人乙○○強拍裸照之事實(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11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97頁反面、第123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4頁、61至63頁)一致,復有被告楊錦文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11張(電子檔經列印附卷,警卷第28至33頁)、被告劉育瑞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4張(電子檔經列印附卷,警卷第75、76頁)、前開15張裸照中已沖洗之照片8張(警卷第112至115頁)在卷足佐,此外,另有被告丙○○所有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含MicroSD卡1張)1具、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1個、被告劉育瑞所有之HTC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扣案為憑,足證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被告劉育瑞雖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犯行範圍另以:我只有
拍乙○○拿身分證那張照片(即警卷第75頁下方照片)而已云云置辯,然查:
⒈上開被告劉育瑞行動電話內檔存之告訴人甲○○及乙○○
裸照4張,均為被告劉育瑞所拍攝乙情,業為其於警詢中簽名確認無訛(警卷第75、76頁),是其前開所辯,已難遽信。又拍攝裸照當時,臥房內僅有告訴人甲○○、乙○○、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4人乙節,迭為被告劉育瑞、證人甲○○及乙○○供述或證述綦詳(偵一卷第27、28頁、本院易字卷第48頁反面、第61至63頁)。而觀之前開被告劉育瑞行動電話內之照片4張,除前開告訴人乙○○手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外,另有2張照片(警卷第76頁)係告訴人甲○○及乙○○及被告楊錦文3人同時入鏡,影像內復未見被告楊錦文以自拍方式拍攝該等照片之姿態,是該等照片應係被告劉育瑞拍攝,允無疑義。從而,被告戊○○所辯,顯然不實。
⒉再者,告訴人甲○○及乙○○係為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拉
扯浴巾、棉被後拍攝裸照乙情,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身上僅包覆1條浴巾,乙○○亦全裸在棉被中,楊錦文將我身上包覆之浴巾扯掉,劉育瑞則將乙○○棉被扯開,導致我與乙○○2人均全裸,…(中略)…,楊錦文接著又拿出手機說要拍攝我與乙○○裸照,劉育瑞也對乙○○說「我大哥的女人你也敢睡」,此時楊錦文與劉育瑞皆拿手機對著我與乙○○拍照等語(警卷第97、98頁)綦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拍照當時,我身上是沒有包著,甲○○好像有拉著1條浴巾,但他們也一直把浴巾扯掉,一直拍。我和甲○○都沒有穿衣服,用手去遮,他們就一直拉說「在遮什麼」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明確。足見被告劉育瑞有參與拉扯告訴人甲○○及乙○○之浴巾或棉被,阻止其等遮掩裸體,以拍攝裸照之事實。
⒊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既於同一時、地遂行前開使告訴人甲○○及乙○○裸身並供拍照之行為,被告劉育瑞於警詢時亦曾供稱其與被告楊錦文拍照之目的是要當做申告告訴人甲○○及乙○○通姦的證據等語(警卷第68頁反面),顯見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相互間確將對方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客觀上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分擔,主觀上並對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自應就其等共同強制告訴人甲○○及乙○○之犯行全部負責,是被告劉育瑞前揭所辯,並不可採,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所涉上開強制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被告楊錦文在上址臥房內對告訴人乙○○犯傷害罪部分:前開事實,業為被告楊錦文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易字卷第45頁反面),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警卷第98頁)、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123頁、偵一卷第57頁、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友人甲○○於偵訊中之證述(偵一卷第80頁)一致,此外,復有 敏盛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二卷第52頁)在卷足參,堪認被告楊錦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得以認定。
三、被告劉育瑞對告訴人乙○○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以看管告訴人乙○○之方式共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固不否認於前開拍攝裸照後,其等
曾與告訴人乙○○同在上址客廳處,嗣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始行離開之事實,又被告劉育瑞亦不諱言告訴人乙○○在場有簽立扣案之切結書及本票之情,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被告劉育瑞辯稱:我沒有說要將乙○○的生殖器割下。也沒有要求他寫切結書及本票,是乙○○自己要寫的,乙○○因為知道楊錦文打甲○○,想要與楊錦文和解,就自己主動說要簽本票,說要把上述文件交給楊錦文,100萬元是乙○○自己說要出的,乙○○跟他朋友講電話後,說會先拿20萬元給我,我叫乙○○他自己去跟甲○○、楊錦文談。後來我有繼續跟乙○○的朋友約在民族路「羅馬假期」談,是乙○○自己不想離開案發客廳,大概怕甲○○出事,所以我就1個人去,跟乙○○的朋友說這件事不知道怎麼解決,請他們要不要找個朋友出來談,或是拿錢出來,過一個小時、半個小時再跟我聯絡。我回到客廳時,跟乙○○說他朋友也沒法解決,要乙○○離開,乙○○就說不然他簽1張本票好了云云。被告溫景欽則以:我是去安撫楊錦文的,乙○○在現場都是自由進出,期間我也曾出去買飲料,沒有一直在那邊云云置辯。經查:
⒈告訴人乙○○於101年4月15日下午1時許,為被告劉育瑞
及同案被告楊錦文於上址臥房內拍攝裸照後,著裝與被告
劉育瑞同至客廳,被告溫景欽則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到場,嗣告訴人乙○○於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交付身分證後,於同日下午6時許始離開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及甲○○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98頁反面、第124頁、偵一卷第53、58頁、本院易字卷第53、54、63至67頁),復有扣案告訴人乙○○簽具內容略為「誘拐人家老婆睡覺,願意賠償楊錦文100萬元」之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正本及影本各1紙、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業經領回)可資佐證,復為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⒉又被告劉育瑞將告訴人乙○○帶至客廳後,曾拿客廳桌上
1把水藍色陶瓷刀比劃,揚言「睡到我老大的老婆,如果不處理的話,要把你的性器官割掉。我老大處理事情沒有幾十萬,都是以百萬計算的。」等語,其後被告溫景欽到場,承劉育瑞之命看守告訴人乙○○,並於被告劉育瑞外出與告訴人乙○○之友人甲○○談判賠償事宜時,繼續看管,嗣被告劉育瑞返回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見甲○○並無後續消息,始於命告訴人乙○○簽具上開切結書及本票,並留下身分證後,讓告訴人乙○○離去現場等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24頁、偵一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3至67頁)。
證人甲○○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日乙○○曾致電給我幫忙籌錢,電話中說「王先生,我睡到老大的女人,要怎麼辦?」,後來劉育瑞約我在民族、十全路口的泡沫紅茶店,說我朋友睡到大哥的女人,要100萬元,沒錢要割乙○○的性器官,當天是週日,我們沒辦法籌錢,所以就先離開,再看看怎麼辦。後來晚間6、7點時,乙○○跟我們聯絡說他出來了,因為他有簽本票,也有押證件和簽切結書等語綦詳(偵一卷第75至77頁)。衡諸證人乙○○及王○○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且其等與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先前並不認識,當無宿怨,於偵審過程中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為不實證述之理,所述應可信實,堪認被告劉育瑞確有對告訴人乙○○恐嚇取財,其間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並有將告訴人乙○○限制於告訴人甲○○上址客廳內,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情事。
⒊被告劉育瑞固就其恐嚇取財之犯行,暨與被告溫景欽就其
等共犯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犯行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我和楊錦文在房間談判過程中間去上廁所,發現乙○○還沒有走,我跟丙○○說,之後我再請楊錦文去確認,結果乙○○還沒走,楊錦文便問乙○○「不是讓你走了嗎,怎麼還在」等語屬實(偵一卷第53頁、本院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反面)。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錦文亦曾於偵訊中證稱:我和甲○○在臥房內談監護權的事,我事先有交代不要為難乙○○,讓他離開,後來我和甲○○出房間看到劉育瑞、溫景欽及李○○還在客廳,當下就跟乙○○說「不是讓你走,怎麼還在這」,之後我就和甲○○回房間了等語。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稱證稱:楊錦文有從臥房出來跟戊○○說讓我走,不要為難我,但劉育瑞說「大哥,讓我來處理」等語綦詳(偵一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6頁),足徵同案被告楊錦文已明確表示讓告訴人乙○○離開。被告劉育瑞既非感情糾紛當事人,此時告訴人乙○○當無在場與之繼續商討賠償事宜,甚至自行留下,任由被告劉育瑞單獨外出與甲○○談判,並另行簽具切結書及本票之理。
又告訴人乙○○嗣於當日下午6時許,簽具前開切結書、本票,並押身分證後即行離去之事實,既如上述,斯時告訴人甲○○仍在臥房內與被告楊錦文談判,亦未見其有被告劉育瑞所謂擔心告訴人甲○○安危而自願留下之情形。
是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前開所辯,並非事實,洵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亦足認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有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被告劉育瑞復有恐嚇取財之情節。⒋至被告溫景欽雖另辯稱:乙○○在客廳期間我曾出去買飲
料,沒有一直在那邊云云,然證人乙○○於偵訊中已結證稱:我在客廳時是溫景欽看管我,劉育瑞說樓下有很多兄弟在,我怕我跑走不知道會發生什麼事。劉育瑞要外出找甲○○時,曾跟溫景欽說把人顧好,他出去談一下事情等語(偵一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劉育瑞離開客廳時,就是溫景欽看守我,他們說不能讓我跑掉,當時我人在4樓,他們說「樓下有很多小弟」等言語,所以我沒辦法跑。客廳裡一直有1個人看著我。溫景欽去買飲料時,是另1個不知名的小弟看著我,他是成年人等語明確(本院易字卷第64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乙○○係因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暫時離開時,另有他人接替看管,且懾於樓下可能有人把守,乃無法逕行離開,足見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等人並無鬆懈對告訴人李○○行動自由之限制。是被告溫景欽所稱曾外出買飲料乙情,雖屬實情,然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是被
告劉育瑞曾對告訴人為恐嚇取財,並與被告溫景欽共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明確,均堪認定。至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溫景欽及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承被告劉育瑞之命看管告訴人乙○○之際,有參與被告劉育瑞恐嚇取財之行為及犯意聯絡,自無從另對其等論以共同恐嚇取財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
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仍祇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楊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劉育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溫景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在上址客廳限制告訴人乙
○○自由出入之情節,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惟告訴人乙○○在客廳被剝奪離去該址自由之時間係自當日下午1時許至6時許,已非短瞬之拘束,起訴書復曾載明被告戊○○以上開處所「拘禁」乙○○等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公訴意旨即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至告訴人乙○○雖遭限制自由在上開處所之空間,然其乃因自由意志到達上開處所後,始為人剝奪行動自由而阻礙其離去,本院應認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所為尚未達私行拘禁之行為,復此敘明。
㈣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強制犯行,被告
劉育瑞、溫景欽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對告訴人甲○○及
乙○○拉扯浴巾、棉被,阻止其等遮掩裸體,供拍攝裸照之強制犯行,係於緊密之時空,同時侵害告訴人甲○○及乙○○之自由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強制罪。又被告劉育瑞於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中,係基於恐嚇取財之不法目的而為該等犯行,剝奪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則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手段,不論在時間或空間上亦具有緊密之關連,且恐嚇取財犯行係在剝奪行動自由不法行為繼續所為,有行為部分合致之情形,自應評價為行為單數,被告劉育瑞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取財罪。
㈥被告楊錦文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劉育
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強制及恐嚇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楊錦文所犯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楊錦文係於傷害告訴人乙○○後始另為強制犯行,2犯行間並無時空重合及目的間之關聯性,自屬另行起意而犯罪,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劉育瑞前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溫景欽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0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易服社會勞動,於99年8月4日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楊錦文竟因其女友即告訴人甲○○與告訴人乙
○○同床共枕,而出手傷害告訴人乙○○,並與被告劉育瑞強行使告訴人甲○○及乙○○裸身供其拍照,行徑乖張,被告劉育瑞復以加害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乙○○而取財,並與被告溫景欽剝奪告訴人乙○○行動自由達4、5小時之久,行為更有可議之處。復考量前開強制犯行中,被告楊錦文及戊○○參與之程度類同,行為惡性相近;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中被告劉育瑞為最初造意並主導之人,被告溫景欽則為承被告劉育瑞之意擔任看守告訴人乙○○之角色,惡性高低仍有不同。並衡以被告3人仍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暨被告楊錦文坦承強制及傷害犯行,被告劉育瑞大致坦承強制犯行,然仍否認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溫景欽否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等犯後態度。另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以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犯傷害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5月,於論罪科刑方面尚有未臻妥適之處;另就被告劉育瑞犯恐嚇取財罪求處有期徒刑7月,則核屬適當,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分別為高中肄業、高職肄業及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等情(警卷第2、62、82頁),就其等得易科罰金之罪(即被告劉育瑞恐嚇取財犯行以外之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㈨另按被告劉育瑞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均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將不得易科罰金;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併合處罰,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仍可易科罰金而不受影響,是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應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據此,被告劉育瑞所犯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宣告刑,分別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於本判決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被告楊錦文所有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
0000000000000號,含MicroSD卡1張)1具、ADATA品牌隨身碟(型號:C906/4GB)1個、被告劉育瑞所有之HT
C品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具,分係其等所有,供拍攝並儲存告訴人甲○○及乙○○裸照之用,均為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共犯強制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警卷第8頁、第62頁反面、第63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本院易字卷第56頁、第56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暨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強制犯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前開Samsung品牌行動電話內置之0000000000門號
SIM卡1張,雖亦為被告楊錦文所有之物,惟本案被告楊錦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之攝影功能,拍攝告訴人甲○○及乙○○裸照,以遂行強制犯行,與職司行動電話之通訊收發功能之SIM卡自無關聯,而該SIM卡並有獨立之形體而非與行動電話不可分之附屬物,自非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錦文雖最初係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致電被告劉育瑞到場,然該門號行動電話僅單純供通聯之用,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以上開門號聯絡之際即有遂行其後強制或其他犯行之犯意聯絡,自非與本案犯行相關,而無從據此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切結書正本及影本各1紙、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正
本及影本各1紙及已返還告訴人乙○○之身分證1張,雖為被告劉育瑞犯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然非被告劉育瑞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已沖洗之告訴人甲○○及乙○○裸照8張,雖為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犯強制罪所得之物,惟已因被告楊錦文丟棄而為告訴人甲○○取得,亦非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所有之物;扣案之愷他命香菸1支、愷他命2包(毛重各為18公克、0.6公克)及K盤盒1個、電話卡1張則均與本案無關,爰皆不為沒收之諭知。
⒋未扣案之被告劉育瑞持以對告訴人乙○○比劃,並傳達恐
嚇取財之意之水藍色陶瓷刀1把,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楊錦文雖稱另曾沖洗裸照22張,堪認為犯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照片已經燒掉而滅失等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在案(偵一卷第31頁),復無證據認仍存在,自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共同基於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動手毆打告訴人乙○○,並將告訴人甲○○身上浴巾扯下,使告訴人甲○○全裸,而被告劉育瑞另將告訴人乙○○身上棉被掀開,亦使告訴人乙○○全裸後,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隨即分持手機,對告訴人乙○○及甲○○強拍裸照數張,同時被告劉育瑞翻找告訴人乙○○隨身皮包,見告訴人乙○○之身分證,即命告訴人乙○○持身分證再受拍攝裸照,被告楊錦文命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將告訴人乙○○帶往客廳看管,被告溫景欽並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有左耳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除前開為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⒈被告楊錦文就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於客廳看管告訴人乙○○乙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⒉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就告訴人乙○○所受傷害之情,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⒊被告溫景欽就告訴人甲○○及乙○○為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扯下浴巾、掀開棉被、拍攝裸照一節,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復按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之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7
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涉犯前開罪嫌,無
非係以其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堅詞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楊錦文辯稱:客廳發生的事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劉育瑞辯稱:我沒有打乙○○等語;被告溫景欽則以:我沒有打乙○○,也沒有強迫甲○○和乙○○拍裸照,當時我不在現場等語置辯,經查:
⒈被告楊錦文被訴與同案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於客廳看管告
訴人乙○○而涉犯強制犯行(或前開同案被告劉育瑞及丁○○所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
①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乙○○穿好衣服後,劉育瑞
便叫乙○○至前面的客廳內,此時臥房內只剩我及楊錦文2人等語明確(警卷第98頁)。於偵訊中更證稱:
劉育瑞叫乙○○穿好衣服後,楊錦文就對乙○○說「好了,你可以走了」,劉育瑞跟著乙○○走出去,剩我和楊錦文在臥房內,劉育瑞等人和乙○○在前方客廳發生
什麼事、有無離開等情我和楊錦文都不知道。中間我去上廁所,發現乙○○還沒有走,我跟楊錦文說,我要過去跟乙○○說,讓乙○○打個電話請人來接他,楊錦文有讓乙○○撥電話,之後我再請楊錦文去確認,結果乙○○還沒走,楊錦文便問乙○○「不是讓你走了嗎,怎麼還在」等情綦詳(偵一卷第53頁)。並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楊錦文叫劉育瑞把乙○○帶離臥房的,丙○○只是叫劉育瑞把乙○○帶出去而已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2頁反面)一致。足見於拍攝裸照後,被告楊錦文曾表示讓告訴人乙○○離去之意,其復未參與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看守告訴人乙○○之事實,是已難徵被
告丙○○就嗣後同案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於客廳看管告訴人乙○○一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證人乙○○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是楊錦文叫
劉育瑞把我帶到隔壁客廳等語(警卷第124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楊錦文有要求告訴人乙○○離開臥房至客廳之事實,仍無法據此逕認被告楊錦文有授意同案被告劉育瑞於客廳限制告訴人乙○○行動自由之行為。況證人乙○○於偵訊時亦證稱:
我在客廳期間楊錦文有從臥房走出來跟劉育瑞說,讓我走、不要為難我,但劉育瑞還是說「大哥,讓我來處理」等語,楊錦文就回臥房等語(偵一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楊錦文表示要讓我離開後,劉育瑞說「大仔,你不用管,這件事情我處理就好(台語)」等語(本院易字卷第66頁)綦詳,此情核與前開證人甲○○之證述大致相符。職是可知,同案被告劉育瑞雖經由被告丙○○通知到場,然就限制告訴人乙○○在場乙情實有相當之主導權,並非一概承被告楊錦文之意行事,是自不能以被告楊錦文與同案被告劉育瑞曾於臥房內以拍攝裸照之方式,共同侵害告訴人乙○○之自由,事後又未明確表示予告訴人乙○○離開告訴人甲○○之住處,即率以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相繩。
③從而,尚無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楊錦文就被告劉育瑞及丁
○○於客廳看管告訴人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對被告楊錦文於此另構成強制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被訴共同傷害告訴人乙○○部分:
①關於告訴人乙○○指稱曾在客廳為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
毆打乙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先後證稱: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曾在客廳以徒手毆打我的(偵一卷第57頁);他們是打我的左肩頸和頭部以上的部分,打的部位和楊錦文一樣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0頁),並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證明其受有左耳及後頸部挫傷之傷勢。惟告訴人乙○○前開傷勢係同案被告楊錦文在臥房內所毆打而造成等情,業經證人甲○○、乙○○證述明確,並為同案被告楊錦文所是認,而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乙○○所受前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造成,並非全然無疑。換言之,縱告訴人乙○○指稱曾為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在客廳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先前業已遭同案被告楊錦文毆打之同一部位乙情屬實,亦無從證明上開傷害係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另行造成,或有何等加劇傷勢之情形,實難認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有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情。何況,遍查全卷,關於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除告訴人乙○○前開以證人身分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揆諸前開見解,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之認定。
②再就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是否應就同案被告楊錦文在房
間內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之犯行,共負傷害罪責乙情。查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證述其曾在房間遭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毆打等語,另稱:溫景欽是我被帶到客廳時才過來等語明確(偵一卷第58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反面)。此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錦文在臥房打我時,我沒有看到劉育瑞打乙○○;劉育瑞把乙○○帶離臥房時,溫景欽尚未到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反面)一致。足認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並未在臥房內毆打告訴人乙○○之客觀事實無訛。又同案被告楊錦文在臥房毆打告訴人乙○○時,被告劉育瑞雖經同案被告楊錦文以電話通知到場,惟尚無證據認2人聯繫時已生傷害之犯意聯絡,復衡諸本案乃同案被告楊錦文驟見女友與告訴人乙○○同床共枕後,怒火中燒,猝然而生傷害之意,足見本案傷害犯行乃在倉促之間發生,尚難逕認斯時甫到達現場之被告劉育瑞,就此與同案被告楊錦文已同萌傷害之犯意聯絡,更不論當時仍未到場之被告溫景欽。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錦文動手打我時,劉育瑞就一直跟楊錦文說「大哥不要這樣,不要這麼衝動,有什麼事情好好講」等語綦詳,可見被告劉育瑞當場曾有勸架之情形,據此而論,實難徵被告劉育瑞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職此,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既未在臥房內毆打告訴人乙○○,亦無事證認其等就同案被告楊錦文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自無從令其等與同案被告楊錦文共負傷害之罪責。
③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劉育瑞及溫景欽在客廳傷害告訴人
乙○○之犯嫌事證尚有不足;又無從認其等就同案被告楊錦文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戊○○及溫景欽自不構成傷害之犯行。
⒊被告溫景欽被訴與同案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對告訴人甲○
○及乙○○扯下浴巾、掀開棉被、拍攝裸照一節,共犯強制罪行部分:
查被告溫景欽係告訴人乙○○離開臥房至客廳後始到場乙節,業如前述,足徵其於告訴人甲○○及乙○○為同案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在臥房內扯下浴巾、掀開棉被、拍攝裸照時並未到場,已難認被告溫景欽就同案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之上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本案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所共犯之強制犯行,於告訴人甲○○及乙○○在臥房被拍攝裸照完畢後已然結束,嗣告訴人乙○○在客廳遭剝奪行動自由,乃同案被告劉育瑞及被告溫景欽另行起意而為乙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無從逕認被告溫景欽在客廳之行為,有何等承繼前開同案被告楊錦文及劉育瑞之強制犯行之意思,亦難佐證被告溫景欽主觀上有強制之犯意聯絡,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溫景欽有罪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錦文、戊
○○及溫景欽之前開犯行,是本院就此猶存有合理之懷疑,仍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確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應就被告楊錦文、劉育瑞及溫景欽該等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傷害罪及強制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 官火秋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2 年度 易 字第 232 號判決(102.08.13)【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2 年度 上易 字第 772 號(103.02.1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