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7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杰霖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杰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杰霖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
8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109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經本院於96年9月29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59號減為有期徒刑
2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蔡杰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8日停止戒治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
(三)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5日23時1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2月5日23時1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新竹市○○路與竹光路口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