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凌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凌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凌與 蘇詩淵 為男女朋友關係,共同居住於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蘇詩淵於民國98年7月24日前某日晚間,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9樓之住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1顆予蔡宜凌。蔡宜凌明知上情為真實,且於98年10月2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訊室接受警詢指述明確,旋即於同日17時許,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蔡宜凌亦供前具結證述歷歷。詎蔡宜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意圖為蘇詩淵卸責,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案審理蘇詩淵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審判程序中,於99年8月18日10時40分許,就蘇詩淵有無轉讓搖頭丸予蔡宜凌乙節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證人,蔡宜凌於供前具結,虛偽證稱搖頭丸並非由蘇詩淵轉讓,而是其和蘇詩淵一同合資購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蔡宜凌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言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98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內勤字第1號案件98年10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99年8月18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按證人之地位,在於就其親所見聞及經歷之事項而為證述,是其對於有無見聞、經歷及其經過等情節,應能就事實之梗概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即便證人對於待證事實已記憶糢糊或不復記憶,其亦應如實證述「不記得」、「忘了」等語。而事實真相只有一個,證人就事實之有無及其重要關鍵事項之內容,應無前後明顯兩極化、矛盾陳述之可能,此為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下可理解之證人證述脈絡。況於客觀情境上,現今之法庭活動,證人在供前或供後具結前,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即已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且結文應命證人朗讀、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故證人在作證時,應已明瞭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自亦有一定之心理強制力趨使其據實陳述。則在此客觀程序下所為之證述,其主觀上亦當係出於審慎之思考或回憶下所為,然若就重要待證事實出現前後對立、互不兩立之證詞,當可認定行為人有虛偽陳述之偽證意向與故意甚明。本案被告既知悉搖頭丸是由蘇詩淵所無償轉讓,矧其先於警詢中陳稱:「(問:你所施用二級毒品搖頭丸係向何人所購買?)是我男朋友蘇詩淵無償拿給我施用」,嗣於偵訊時證稱:「(問:98年
7月是不是有拿過一次搖頭丸?)有拿過。(問:跟誰拿?)我男友蘇詩淵。(問:為何有搖頭丸給你?)我不知道」等語,此分有98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以及同日偵訊筆錄與證人結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頁至第5頁),然被告卻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之審判程序中,經法院告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朗讀結文並簽名(見偵卷第9頁至22頁)後,竟證述搖頭丸係與蘇詩淵合資購買等語,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99年8月18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第11頁),被告前後個別證述搖頭丸之來源與方式大相逕庭,從由蘇詩淵轉讓成為和蘇詩淵一同合資,顯見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內容生有齟齬,被告主觀上有偽證故意灼然。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又犯偽證及誣告之罪,於所虛偽陳述及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虛偽陳述蘇詩淵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23日以98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在案,然該案件刻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分院以100年上訴字559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蘇詩淵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存卷可按,是該虛偽陳述之案件尚未確定,則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⒈被告明知實情為何,猶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9號案件審理
中,作出不實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理之方向,而在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偵辦後,於偵查中仍不坦然面對自己犯下之錯誤,迄至本院審理中才委委道出無償轉讓搖頭丸等情,已徒然使偵審機關耗費資源,更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之行徑誠屬不該。然被告自承年少懵懂之際,即因懷有身孕而踏入婚姻,婚姻過程並不順遂,育有兩子,被告在長期忍受家庭暴力、第三者介入後,好不容易脫離此一掙扎,直到遇見蘇詩淵才有所改觀,蘇詩淵真心為其著想,願意全心接納其之過往,兩人自96年交往迄今(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反面),可見對被告而言,其男友蘇詩淵是其生命轉捩點,讓被告能心中有所寄託,而也因蘇詩淵對其懇切之付出,願意和被告攜手共度,被告才奮不顧身為迴護蘇詩淵之舉,否則被告早在98年10月20日在警詢、偵訊時均指述案情明確,何以甘冒風險,在本院98年度訴字第97
9號案件審理中,對於同一件事說法前後分歧、破綻百出,甚至落得自己身陷刑事程序之窘境,被告犯下本案之動機,無非是出於和蘇詩淵間真摯之感情,但被告感情上可以付出的義無反顧,萬萬不等同要為對方粉身碎骨,是被告最終能即時回頭,避免一錯再錯,對於實情能自承在卷,犯後態度要屬可取,於此,本院認為被告在過去刑事偵審程序多所反覆,然被告有其初衷,是以對被告不宜過度苛責。復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僅有觀察勒戒1次紀錄,且被告過去雖在撞球場工作,也未因該龍蛇雜處環境有為違法犯行,可徵被告本性尚屬良善,被告在過往生命歷程中,或許因為自己之選擇,身陷不幸婚姻之泥沼,但終究走出該段掙扎,生命的樣貌本係透過一次次選擇加以形塑,是要選擇更好、更積極的態度面對,亦或選擇消極、沮喪度日,端在個人起心動念之須臾,被告現和其男友蘇詩淵已離開易生爭端之工作環境,兩人改到紡織廠從事作業員,穩健而踏實的往共同成家目標邁進,此一恬淡平靜,亦是透過被告自身選擇而來,又被告僅高中肄業,智識能力不高,未能體認虛偽陳述之輕重,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再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慮及被告個人情狀,同意給予緩刑以勵自新,本院亦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80小時。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68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