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承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承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何承勳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有與告訴人 劉貝儂 發生車輛碰撞之事實,惟辯稱:伊於起步時有觀察左後照鏡,但未看到告訴人車輛,可能對方在死角的位置等語。經查: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規定。被告何承勳既係合法考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於駕駛車輛使用道路時有遵守之義務。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案發現場照片顯示(偵查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7頁至第30頁),肇事地點為距路口10公尺內、路旁係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車道,事發當時現場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未注意此,先係將車輛停放於東大路2段228號前路旁畫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車道,復於起步駛入車道時貿然左偏,未讓行進中由告訴人劉貝儂所騎乘之820-LDG重型機車優先通行,致其左前車輪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右後側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據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3月18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所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及公車停車格內停車且起步左偏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重機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偵查卷第44頁至第46頁背面),亦同此見解。又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等情,此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1頁),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承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係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警員 許村豪 所填製之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7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禁止臨時停車區內,於駛離起步時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劉貝儂受有傷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因事未出席調解,審理中告訴人拒絕和解,致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於本件過失傷害中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