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酆志偉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14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酆志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酆志偉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
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5,000元。又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0,000元確定。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6日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二) 詎酆志偉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1年11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五峰鄉大隘村外公家中飲用米酒加保力達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自上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位於新竹縣芎林鄉○○村0鄰○○○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40.3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與由 許英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酆志偉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5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