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一五號
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0八號竊佔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竊佔一案,關於被訴竊佔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四一之一、九四三之一及九四四地號土地部分,業經本院認為時效已完成,惟因該案之公訴人認為被告竊佔原告所有土地部分與其他竊佔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有該判決為憑,是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