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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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成功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兼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簽立「個人修繕房屋貸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分六十個月按月付息,自六十一個起再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照算,並按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第四十八期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約定利率較法定利率為高者,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已據其提房屋貸款契約、放款明細帳卡及貸款清償查詢為憑,對此被告並不爭執,已可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本件借款係由訴外人永淳公司以其名義去向原告借,其從未親手取得借款等語,此乃係其與永淳公司間內部關係,與原告無涉,仍無解於其等親自簽名於前揭房屋貸款契約後,依約應負之連帶返還借款責任,法所當然。
四、從而,原告依據右揭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