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蘇哲旋 與乙○○二人共乘一部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甲○○所駕駛之YE─9045號自小客車因超車問題發生糾紛,詎被告二人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徒手毀損告訴人車輛左側車門等處,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與被告乙○○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所書立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吳錦佳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