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時,當時之天氣、視線良好等情況下,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遵照交通標線、標誌之規範。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該車之正前方遂撞及對向由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該營業小客車之駕駛甲○○受有右前臂骨折及脫臼之傷害,及該計程車內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丙○○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肇致甲○○及乙○○受有前開傷害後,竟未留於現場處理,未下車,亦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逃逸。嗣經路人抄下車牌號碼後,向警方陳報始循線查獲車主 傅台敏 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於警訊之指訴及證人 林克泓 於警訊時證詞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傅台敏之供述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北市忠孝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現場相片、談話記錄表等附警訊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被告犯行。
二、核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甲○○、乙○○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受害較重之過失傷害甲○○部分處斷;其肇事後逃逸部分,則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竟不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肇事後亦未下車察看被害人是否受傷及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反因懼怕另案通緝而駛離現場,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