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發布通緝在案,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高雄縣○○鄉○○路一百三十一號四樓緝獲,於同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解送本院,由值班法官訊問後諭知新台幣三萬元具保候傳,經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辦理為被告具保程序後,已將被告釋放一節,有前開通緝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保證金收據及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一紙均附卷足憑。
三、經查:本院受理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庭訊完畢當庭告知被告應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到庭續行審理,然於是日被告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庭訊時亦當庭通知具保人(即被告之子)應遵時偕同被告到庭應訊,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具保人雖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遵期到庭,然未偕同被告到庭,經本院訊問具保人,具保人亦稱不知被告在何處等語,此亦有前開訊問筆錄二份在卷足參,而被告現又未因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可按,是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樹村
法官吳俊龍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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