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五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乙○○處有期徒刑貳月,甲○○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商標襪子柒拾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係販賣行為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僱用甲○○販賣前揭仿冒商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小利,無視於商標權人為推廣商品所耗費之資源,且枉費政府所大力宣導之商標權概念,被告乙○○身為僱用人於進貨時已明知為仿冒商品仍上架販賣,惡性及僥倖心態顯然較大,而被告甲○○為謀生活受僱販賣,且本案扣得仿冒商品數量非鉅,所生危害尚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為被告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智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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