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婚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在中國四川省結婚,婚後約定以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一為夫妻共同住所。婚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無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離家,之後即失去聯絡,未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以選擇合併之方式,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公證書各一件為證,且有證人即原告之父 黃清財 到庭證稱:「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結婚,婚後約定住在原告之戶籍地,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來臺,來臺四個月就離家,之後就再也沒有看過被告,原告有聯絡被告,被告也沒有來臺。」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入境,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檢送之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兩造婚後約定以原告在臺灣之戶籍地為共同住所,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來臺與原告同居,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即無故離家,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出境,未再與原告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因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此部分訴訟標的應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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