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О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㈡被害人丙○○、乙○○○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調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時任高雄郵局第八支票之承辦人員丁○○到庭證述無訛;㈢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之前科(此可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各一份,因本案最高本刑僅為罰金刑,故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三千元,有該和解書一份附本院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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