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五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四一計算,嗣後則依該放款利率機動調整,並約定自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一○九年七月六日止,分二百四十期,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現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八),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向其借得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付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放款帳卡各乙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一百二十九萬四千七百四十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