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因財團法人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其入監執行期間,未開立其罹患口腔癌疾病之診斷證明書,致其無法保外就醫,經多次協調賠償事宜,均無法達成共識,遂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四樓行政大樓院長室內,持鋁製茶壺一個砸毀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有之花瓶一只,並將桌子一張打翻(未受損),足生損害於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又被告甲○○另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攜帶紅色油漆四桶、黑色油漆四桶,至上開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一樓大廳及四樓行政大樓出入口處潑灑;㈡同年九月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攜帶紅色、黑色油漆,在上開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之廣場牆壁等處,噴字寫上「醫德喪盡,高醫之恥,院長無能解決,應道歉下台」等語;㈢同年九月九日上午八時十分許,攜帶紅色油漆五桶,至上開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入口處潑灑;㈣同年九月十日上午四時許,攜帶以塑膠袋分裝之紅色油漆十幾袋、雞蛋約一百粒,至上開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門診大廳外牆丟擲,以達侮辱丙○○○○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及院長乙○○個人之目的,均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及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該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