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八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六四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次:㈠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事件談話紀錄一份、現場照片六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其犯行對於告訴人乙○○所造成之傷害程度,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對於本件發生之結果亦有過失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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