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先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七十萬元共一百萬元給被告所經營之捷特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特公司),並以被告名義為股東,作為暗股投資,盈虧同付,雙方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另有被告開立之本票為憑。嗣捷特公司結束營業,幾經向被告催討返還一百萬元未獲置理,於是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亦未否認收受一百萬之事實,爰以本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隱名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收據及本票三紙、郵局催告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八八號刑事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七五號刑事判決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從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參酌,故本院依調查結果,足可認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規定「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起訴請求出名營業人之被告應返還一百萬元出資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藍家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王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