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53號上訴人乙○○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本件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8日以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185萬元,約定以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並設定抵押權200萬元為擔保;此項債務經原法院97年度執八字第14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實施分配完畢,惟伊尚有債權餘額822,498元未受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下同)822,498元,並自遞狀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伊是當時要交付借款金額時,現場請上訴人等閱覽並簽名之後,伊當場給付現金;錢交給上訴人兩位一起收受的。又伊與上訴人丙○○認識十幾年了,上訴人丙○○從事直銷業,上訴人丙○○說上訴人乙○○有意要投資,還叫伊太太做其的下線,只要從其這個上線推廣事業,如果上訴人乙○○願意加入,伊老婆就有獎金;並叫伊不要收利息,上訴人乙○○才願意投資,伊才沒有收他利息,所以當時他願意把房子作設定抵押向伊借錢,伊確實有借他185萬元。又上訴人所借185萬元中的35萬元,是由上訴人乙○○指示,由上訴人丙○○寫帳號、戶名、解付銀行,經由伊匯款至 周秀明 帳戶內;該35萬元並非典當的等語。
二、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2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營當舖為業之人,93年間上訴人丙○○向銀行貸款買受臺中市○○區○○路2段365號6樓之房屋,並借名登記予上訴人乙○○之名下,時值上訴人丙○○因刑案通緝準備逃亡大陸,經被上訴人佯稱:「倘上訴人丙○○逃亡多時未歸,到時借名登記之房屋恐遭乙○○變賣,或為第三人強制執行,則上訴人丙○○按月繳納銀行之貸款,亦將遭受損害,伊人在台灣可幫上訴人丙○○看管房屋,可先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予被上訴人以求保障,到時上訴人丙○○返台後,隨時都可以要求塗銷」等語,上訴人丙○○即按被上訴人之意會同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丙○○擔任連帶保證人,開立空白借款契約、收據、本票等文件交被上訴人收執,並由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詎被上訴人與其配偶 謝幸珠 竟利用上訴人乙○○因積欠銀行信用卡款,遭法院強制執行前開房屋時,共同於前揭空白文件填載金額後,據以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是系爭借據內除姓名、住址外,其餘所載均非上訴人等所簽立,金額係被上訴人事後自行填寫,系爭借據是偽造的,上訴人乙○○沒有拿到過這筆錢,上訴人等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況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本不相識,而被上訴人是以經營當鋪收取利息為業之人,迄於93年間已賺取上訴人丙○○千萬元之利息,豈有可能出借185萬元、期間2年6個月,而分毫利息均不收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抗辯:⒈上訴人2人均辯稱:本件上訴人丙○○非前案之當事人,是
否亦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非無研求之必要。且就被上訴人有無於借據書寫當日交付借款,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證明被上訴人與前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謝幸珠所言不實,則此屬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由,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⒉又上訴人乙○○並補陳稱: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借這筆錢,也
沒有拿到這筆錢,被上訴人根本沒交錢給伊,伊沒有拿到這筆錢。且被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一下說交給伊,一下說交給上訴人兩人。且否認有指示被上訴人將借款185萬元中之35萬匯至訴外人周秀明之郵局帳戶內,伊完全不認識被上訴人云云。
⒊另上訴人丙○○則並補陳稱:當時被上訴人跟伊說房子以上
訴人乙○○的名義不保險,叫伊辦理抵押設定,伊就約上訴人乙○○到代書那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完全不認識,而且上訴人乙○○也沒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伊與被上訴人是十幾年的朋友。到了代書那邊,被上訴人將空白的收據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夾在代書辦理設定的制式書類裡面叫上訴人等簽名,伊不疑有它才會簽名。況被上訴人是開設典當業的,伊之前有向被上訴人借錢都是5分利以上,此筆借款被上訴人3年多沒有收利息,這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與他太太關於錢的交付前後所述不一。伊與被上訴人十幾年的朋友,很了解他店裡的情形,他太太從來不參與店裡的事情,也不可能參與交錢的事情。另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等指示其將35萬元匯至訴外人周秀明之郵局帳戶內之主張,因為伊長期跟被上訴人典當東西,該筆款項是伊一早拿東西去被上訴人那邊典當借了35萬元,被上訴人叫伊填好這些單子匯過去的,與本件無關云云。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822,498元,並自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因而判令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對於原審上開判決結果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原審整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下(見原審卷第35頁):
㈠、系爭借據僅借款人欄之簽名及地址、連帶保證人欄之簽名及地址分別由上訴人乙○○、丙○○所簽立。
㈡、上訴人乙○○曾在97年間,於原法院對被上訴人甲○○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乙○○勝訴後,被上訴人上訴,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146號廢棄原法院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嗣上訴人乙○○上訴,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830號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乙○○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
㈢、上訴人乙○○於93年10月7日以坐落台中市○○區○○路2段365號6樓之房屋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甲○○。嗣該建物經原法院97年執字第14045號強制執行並實施分配終結,被上訴人尚有822,498元未受分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乙○○、丙○○對於曾於右開時、地在借據上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欄分別簽發一事已自認在卷,雖渠等一致否認有收到借款云云,然上訴人乙○○就同一債務,曾於97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本件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以第2440號收件,於93年10月7日登記,本金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訴,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1830號歷審裁判以:乙○○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並訴請確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抵押權登記顯不足採,據以駁回其請求及上訴確定,依前案判決既判力之內容,已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再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前案所確認之標的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清償之債務,係屬同一筆債權債務,當事人又相同僅原被告之角色異位,且前者係消極確認之訴而本案為積極給付之訴(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性質),故無論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均應受其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上訴人乙○○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證,自不容更為相反之主張,上訴人乙○○主張未受借款金額之給付、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查,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則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再按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當事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丙○○已自認系爭1,850,000元借款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350,000元收據等私文書,其中有關「丙○○」之簽名均為其本人所親簽無誤,則前開3件私文書形式上應推定為真正。雖上訴人丙○○抗辯稱:伊簽名時,除印刷體文字外,其餘部分均空白(含金額欄為空白)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丙○○就此部分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雖上訴人丙○○一再否認有其有收到借款,但前開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上借款人之簽名、身分證及住址欄,為上訴人丙○○所親寫,其餘除制式印刷之文字外,其手寫內容固係由被上訴人之妻謝幸珠所填寫,並於填載內容後再交由借款人及上訴人丙○○簽名,但借款確係於簽名當天即交錢給上訴人,且依上訴人丙○○指示將其中35萬元匯給丙○○媳婦周秀明,上訴人乙○○亦同意匯款等情,已據證人謝幸珠於該院到庭證述屬實,並提出35萬元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前該第146號卷54頁及本院卷第92頁),倘被上訴人確無交付款項,丙○○又何須指示匯款予周秀明?況無論借據或收據及抵押設定,客觀上均足為債權債務之佐參及證明,其重要性不言可諭,稽之系爭借據記明有收到借款金額:(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9頁),另抵押借款收據印刷體文字亦載明:「抵押借款收據,茲本人○○○所有……向先生(女士)借到新台幣○○○元整,確實收訖無誤」等語(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24頁);另收據上亦載有「收據,本人○○○向○○○先生(女士)借款新台幣○○○元整,業已全數現金收訖無誤」等詞(見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號卷第70頁),核其文義均已明確表彰有收到系爭借款之趣旨,上訴人丙○○又自承:伊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且向被上訴人借貸已有三年之久(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上訴人乙○○亦自承係專科畢業,且從事房屋仲介為業(本院卷第20頁), 衡情渠 等既均受有相當之教育並富有社會經驗,倘渠等確未收到借款,又何有可能在空白借據、收據簽名,甚至提供不動產為被上訴人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可能?上訴人所言核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借款一節應屬可採。
㈢、再上訴人聲請將借據、抵押收據、收據等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以光譜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之結果,認:「一、經檢視屬鑑資料後,發現下列現象:(一)附件①之借據原本,其借款人、住址、連帶保證人、住址等欄上書寫文字之螢光反應與借據上其餘書寫文件不同(詳如鑑定說明一所示)。(二)附件②之抵押借款收據原本,其借款人、住址等欄上書寫文字之油墨螢光反應與借據上其餘書寫文字不同(詳如鑑定說明二所示)。(三)附件③之收據原本,其借款簽收人、身分證字號、住址等欄上書寫文字之油墨螢光反應與借據上其餘書寫文字不同(詳如鑑定說明三所示)。二、關於囑鑑資料上借款人、住址、連帶保證人、借款簽收人、身分證字號等欄上之文字與其他同一文件文字是否同時書寫及區辨兩者書寫時間之差異一節,因本局無是項鑑驗條件,故無法鑑定」(原審卷第59頁),故前開鑑定僅能證明同一份借據、抵押借款收據及收據原本由二人之筆跡,無法據以否認兩造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是否不存在,亦無法證明謝幸珠所證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丙○○另提出之高雄銀行對帳單,僅能證明其與被上訴人有資金往來而已,並不能因此否認被上訴人有借貸系爭款項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於本案又一再否認就系爭債務有約定及向上訴人收取利息,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就系爭債務有無利息之約定及支付,至上訴人就其餘之借款是否涉有重利罪係屬另一問題,與本案無涉。
六、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本件借據、抵押借款收據等之記載內容為不實,被上訴人之妻又已依丙○○指示匯款,應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款項,上訴人又無舉證證明有何債權消滅或清償之情,被上訴人因此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尚欠之82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之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相當擔保金額,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原審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