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4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483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乙○○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雖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其抗辯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理由,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同造丙○○,爰不將丙○○列為上訴人,均先鈙明。
乙、實體方面:
一、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方面: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第一審共同被告,未提起第二審上訴,以下稱丙○○)雇用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97年12月23日執行職務拆除由訴外人 李源泉 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路○○○號廠房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同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乙○○使用乙炔切割組燒焊屋頂之鐵製品時,應注意使用乙炔切割燒焊時會產生溫度升高,引發易燃物發生火災之可能,竟疏未注意防護,丙○○亦未盡監督之責,致使用乙炔切割屋頂鐵製品時,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損壞系爭廠房之部分建物及部分設備,上訴人乙○○因執行職務,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失火燒毀系爭廠房使被上訴人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丙○○係僱用人,就受僱人(即上訴人乙○○)前開失火燒毀系爭廠房之行為使被上訴人受損害之行為亦應與上訴人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乙○○與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乙○○與丙○○連帶賠償被上訴人271700元及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乙○○則辯以: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發生,應無過失,其主要歸責者應為雇主丙○○:
⑴、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防止
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災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雇主對於易引起火災及爆炸危險之場所,應依左列之規定:一、不得設置有火花、電弧或用高溫成為發火源之虞之機械、器具或設備等。二、標示嚴禁煙火及禁止無關人員進入,並規定勞工不得使用明火」,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⑵、上訴人乙○○於97年12月23日執行職務系爭火災發生之際
,上訴人係受雇主丙○○之指示,負責拆除作業,是雇主丙○○對於施工過程,當有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危害,更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然丙○○卻未能依前揭法律規定維持職場安全,致發生火災,上訴人乙○○並無過失。上訴人乙○○亦因本件火災而身體受有燒燙傷,進行傷口清創及植皮手術,目前上訴人乙○○已對雇主丙○○提出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中。
(二)、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已無殘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應無理由:
查系爭建物之主要建材為「磚造」,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11月1日,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及第121條授權所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一欄可知,系爭房屋之耐用年限僅有25年,是以,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時應已無殘值,被上訴人僅憑「廠房受災修復工程估價單」即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60萬元,為無理由。
(三)、依系爭廠房暨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及土地謄本觀之
,上開租約每月4萬元租金,應已包含燒毀、未燒毀之廠房共4棟及系爭廠房所在及附連圍繞之土地。是以,如被上訴人欲主張以租金方式計算系爭廠房遭燒失部分之價值時,應就每月4萬元租金扣除「系爭承租土地所應分擔租金」後,再按「系爭廠房遭燒毀面積」所占「系爭廠房總承租面積」比例計算為宜。
(四)、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97、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觀
之,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後,系爭廠房之價值由271,700元變成263,600元,僅減少價值8,100元。是以,縱令系爭房屋於超過耐用年限後仍有殘值者,則火災前、後,系爭廠房減損之價值亦僅8,100元,上訴人僅需就8,1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乙○○受丙○○僱用,於97年12月23日執行職務拆
除由訴外人李源泉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內之設備,同日下午2時許,使用乙炔切割組燒焊屋頂之鐵製品時,乙炔切割燒焊時溫度升高,乙炔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易燃物品,起火燃燒,損壞系爭廠房之部分建物及部分設備。
(二)、上訴人乙○○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終結,向原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二)、如有過失,上訴人乙○○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數額若干?
六、
(一)、上訴人乙○○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97年12月23日受丙○○雇用,拆除系爭建物內之偉達興實業公司廠房設備,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2時許使用乙炔切割組燒焊屋頂之鐵製品時,原應注意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溫度升高,易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防護,致使用乙炔切割組切割屋頂鐵製品時,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內不明溶劑而起火燃燒,燒燬系爭建物之部分,火勢並蔓延至北側門○○○鄉○○村○○路335之1號之偉立印刷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97、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影本及照片5幀為證。第一審訴訟期間,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而上訴人乙○○僅不爭執其於上開時地受僱於丙○○指示而執行拆除建物,因操作乙炔切割組燒焊屋頂之鐵製品時,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內不明溶劑而起火引起火災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系爭建物於上述時間發生火災之現場,經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勘查後鑑定起火處及起火原因略以:「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其水牆槽內標示處附近經利用磁鐵吸附,吸附到少許鐵屑,故研判工人乙○○利用乙炔切割屋頂鐵製品,火苗掉落水牆內標示牌附近為起火處」、「故起火原因研判以偉達興實業公司施工者乙○○利用乙炔切割組,切割屋頂鐵製品時,火苗掉落引燃鷹架下方之水牆主體而起火燃燒,造成擴大延燒至靠北側之偉立印刷所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此有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98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事故現場照片42張等在卷可稽(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內),並經訴外人曾官榮、賴明宏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起火情節相符。上訴人乙○○係操作乙炔切割組之施工人員,本應注意使用乙炔燒焊切割時所產生之火苗,應與易燃物品保持安全距離及阻絕火花噴濺,以防引燃易燃物而發生火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縱其雇主即上訴人丙○○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上訴人乙○○仍不能免卻其上開防免他人遭受損害之義務,竟冒然施作乙炔燒焊切割,疏未注意上述安全防護方法,致使用乙炔切割組焊切屋頂鐵製品時,火苗掉落引燃易燃物而起火燃燒,燒燬系爭建物之部分,上訴人乙○○受僱人所為執行職務使用乙炔切割組焊切工作行為顯有過失,並與系爭建物所生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火災之發生負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設有規定。本件上訴人乙○○受丙○○僱用,從事使用乙炔切割工作,因執行職務上行為有上開過失,致損毀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不合。至於賠償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26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提出慶耀土木包工業所出具之修復工程估價單影本為證;上訴人乙○○則否認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價額。經查: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照片,系爭建物
係鋼架屋頂造之加強磚造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59年11月1日。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項(房屋建築)號碼1011、細目⑵之標準,系爭建物之耐用年數為35年。而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折舊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同法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平均法。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9款規定,營利事業折舊性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系爭建物於97年12月23日火災發生時,其使用年數已達38年,顯逾上述耐用年數之上限,惟其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上訴人指稱如伊應負賠償責任,則系爭建物因本件火災而減損之價值僅8100元(即97年、98年房屋稅之差額)云云,容非有據。
⑵、次按:「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
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稅捐處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縣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南投縣政府公告之」,此為房屋稅條例第11條、南投縣房屋稅徵收細則第11條之1所明定。系爭建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南投縣政府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評定之課稅現值為271,700元,其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之上限,惟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已如前述,故上開經核定之課稅現值,應認係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後之殘值。系爭建物原係供出租於訴外人李源泉使用(租期甫於97年12月22日屆滿),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系爭建物於火災後已不能達於供出租為廠房使用之殘餘效益,又因已逾耐用年限而顯無修繕復原之價值,堪認其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依上開規定,自應以金錢賠其損害。系爭建物於火災發生前仍有供出租為廠房使用之殘餘效益,其價額應即為97年度房屋稅之課稅現值271,700,已如前述,火災後其殘餘效益不復存在,是系爭建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即為271,700元。
⑶、上訴人於本院仍辯稱:退步言之,若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
,惟系爭建物並無殘餘價值,上訴人不必負賠償責任;又系爭建物如認仍有殘餘價值,則依南投縣政府稅務局系爭建物97、98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觀之,本件火災發生之前後,系爭廠房之價值由271,700元變成263,600元,僅減少價值8,100元,則火災前、後,系爭廠房減損之價值亦僅8,100元,上訴人僅需就8,100元部分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惟查稅務局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評定之課稅現值為271,700元,其使用年數雖已逾耐用年數,惟仍有繼續使用之殘值,已如前述,故上開經核定之課稅現值,應認係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後之殘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建物之殘值271,700元,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開抗辯,自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與其僱用人丙○○連帶賠償之數額,在2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判命上訴人與其僱用人丙○○連帶賠償27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以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而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維廷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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