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上訴人在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均自白犯罪,原判決除以之作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外,並以扣案槍彈、鑑定書及證人 鄒宗澤 等人在警詢之證言為佐證。上訴意旨雖謂其警詢之自白,係受警方不正當取供所致,然除去該警詢之自白,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原審未就該項不當取供為調查,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本院為法律審,無從依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鄒宗澤調查事實。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